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181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芳竹 選任辯護人 黃建霖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104年度簡字第469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67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林芳竹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遂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及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被告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件被告於104年5月29日準備程序時業已坦承犯行,且請考量被告具有平地原住民阿美族身分,且於國中畢業後,即搬離家庭自力更生,雖有高中職之學歷,惟鎮日為生活而忙碌工作,實無餘力關心他人之事,包括社會上發生什麼事。再被告原本有固定工作及穩定收入,惟於本件犯罪事實發生後,公司認為被告經常請假,故要求被告離職,致被告現僅能以從事臨時工作獲取收入,因工作並非穩固,且工資低廉,實無法賠償被害人全部之損失,請鈞院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及社會經濟狀況,且本件被害人受害金額非高等情形,給予被告較輕之刑度,以利自新。
三、惟按量刑輕重,屬於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未逾越法定刑度之下,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而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業已審酌與本案有關之一切情狀,始酌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係在被告所為犯行之責任基礎下科刑,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難遽認失出。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指稱原審量刑不當云云,容無足取,其上訴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蔡慧雯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慧禎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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