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6年度鳳保險小字第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鳳保險小字第2號
原   告 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6年3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伍拾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承保訴外人郁星機械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
碼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車體損失
險,於保險期間即民國95年7月18日9時許,訴外人 黃慶福
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街內側車道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鳳山市○○路與鳳甲二街口時,適被
告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鳳山市○○
路由北往南欲穿越上開路口直行,被告竟疏未注意汽車行駛
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時,如同
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
駛越上開路口,因而不慎撞擊訴外人黃慶福所駕駛之系爭自
小客車,致該車受有損害,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
45,192元(即工資20,133元、零件25,059元)及鑑定費3000
元,而原告已依約給付被保險人上開費用,故爰依侵權行為
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被告給付上
開費用即48,1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供本院斟酌。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訴外人黃慶
福所駕駛由原告承保之系爭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系爭自小
客車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償被保險人必要修復費用
等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統一發票、估價單、車損照片
、理賠申請書、計算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縣政府
警察局交通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現
場談話紀錄表及車禍現場照片核對無誤,且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被告已對於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
實已為自認,堪認原告主張應屬真實。
四、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
口時,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
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駕車自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
全規範,而依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現場圖、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所示,本件車禍發生當時
,肇事路口未設有交通號誌,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沿鳳甲路由
北向南直行,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理應暫停並禮讓
行駛鳳甲二街由西向東直行之黃慶福先行,且依當時狀況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停讓,猶貿然通過,導
致其車輛發生受損,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甚明,且其過
失行為與系爭自小客車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因之,原告
主張被告駕車過失不法侵害被保險人郁星機械有限公司之財
產權,構成侵權行為,堪予採信。
五、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6條及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於上揭時地,因未暫停並禮讓右方
車先行,而過失撞及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黃慶福所駕駛之系
爭自小客車,已如前所認定,則被告依法應對系爭自小客車
所有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又原告就系爭自小客車所有人
郁星機械有限公司所受損害已依保險契約給付,從而原告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郁星機械有限公司對於
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屬有據。次查本件因事故支出之
修理費用,其中零件費用25,059元、工資費用20,133元,共
計45,192元,此有原告所提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各1份為證。
觀之系爭自小客車因本件車禍所受撞擊處為前車頭等損害,
業經處理警員於調查報告表中載明,並有照片在卷足憑,依
車輛上開受損情況自有送廠修理之必要,而依原告所提出之
估價單所載修理項目與上揭受損情形相核,應均屬必要之支
出,則原告主張所承保車輛之修理費用,堪信為真實。惟原
告所花費之修復費用,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依上
開說明,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
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為合理;再依行政院79年1月12日修
正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
爭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十分之二,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規定則系爭自小客車為00
年8月間出廠,至本件95年7月18日發生車禍時,使用5年
已超過耐用年限(見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其僅餘殘
價,而其受損修理部分零件之殘價為4,177元〔計算公式:
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5,059÷(5+1)=
4,177(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原告承保系爭自小客
車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零件殘價額4,177元及其
他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20,133元,合計為24,310元,逾此範
圍之請求即非正當,不能准許。另原告因將系爭車禍送交臺
灣省高屏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而支出鑑定費
3,000元,該鑑定費之支出亦屬證明被告侵權行為,而與其
損害賠償責任相關之支出,應屬於損害賠償之範圍。
六、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訴
外人黃慶福於事發當時駕駛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自小客車行經
上開交岔路口時,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等規範,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訴外
人黃慶福竟未注意,逕自直行,致發現被告車輛時已閃避不
及,致系爭自小客車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撞擊,則黃慶福
亦有違反上開交通安全規範之過失,且其過失同為肇致系爭
自小客車受損害之原因,原告對此亦不爭執。爰審酌被告與
黃慶福分別違反交通安全規範之過失情節輕重,本院認本件
車禍事故之發生,黃慶福應負擔20%之過失,被告應負擔80
%之過失。
七、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且此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另保險法第53條所定保險人之代位權,係屬權利之法定移
轉,保險人取得代位權後,雖得以自己名義逕對加害人行使
代位權,然其本質係承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而來,依任何人不得將大於自己所有之權利讓與他人之法
理,保險人之代位權應不得優於被保險人之求償權,而加害
人所得對抗被保險人之事由,亦得執以對抗保險人,是以對
於意外事故之發生,被保險人如與有過失者,保險人行使代
位權時,加害人自得對保險人主張過失相抵,本院並應依職
權予以審酌。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自小客車駕駛人黃慶福
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擔20%之過失,已如前述,而
黃慶福為系爭自小客車之使用人,其與有過失,自應準用前
揭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依前述過失比例計算結果,被告
應負責賠償之金額為21,848元(27,310×80%=21,848,元
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既係於賠償被保險人後,依據保險法
第53條規定代位向被告請求,自亦不得請求超過前開被告應
負賠償責任之範圍。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
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8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96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九、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而本件原告之請求,一部有
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命被告負擔650元,餘由原告負擔。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廖建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黃麗緞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