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52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52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528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昱瑋上列受刑人因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39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昱瑋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昱瑋因犯侵占(聲請書誤載為「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即受刑人許昱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載之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罪刑,均經分別確定之情,有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自堪認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同為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適當性、各罪刑最重之刑以上,合計之總刑期以下之界限範圍,就附表所示各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吳欣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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