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04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林瑞富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7974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湖簡字第138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以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撤回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5年6月20日16時許,騎駛車號000-000號機車在臺北市○○區○○街與天母北路口停等紅燈時,因認告訴人駕車左轉駛入天玉街口之際,太過逼近其機車,心生不滿,遂拍打告訴人之車輛引擎蓋,告訴人見狀下查看,詎被告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揮拳毆打告訴人左眼,致其受有左眼鈍挫傷之普通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1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撤回告訴(見本院95年9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楊得君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立原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