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7718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7718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陸仟陸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一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又原告原名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嗣經核准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有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可憑,附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8月10日向原告申請借款新台幣(
下同)000000元,約定利率按原告放款基準利率加百分之3
點115(目前基準利率為百分之5點5,故目前按年利率百分
之8點615計息),每個月為1期,自借款日起按期平均攤還
,如未按期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除按上開利率清償本息
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8月1
0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尚積欠款項166656元。屢經催討
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被告則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被告存摺往
來明細表、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及繳款明細表等
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
示,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
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1770元,由被告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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