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簡字第76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765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宜蘭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住同訴訟代理人庚○○兼送達代收
戊○○己○○被告參加人交通部公路總局代表人 陳晉源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4年8月8日台內訴字第0940004525號(案號: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㈠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經內政部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16日以台內地字第0930074814號函准予徵收,且經被告94年1月4日以府地二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下稱原處分)徵收作為台九線76K+045-76K+620路基拓寬工程用地(公告期間94年1月5日至94年2月4日),並以94年1月4日以府地二字第0000000000-B號函通知原告,訂於94年2月5日發放補償費。
㈡原告認地價補償費偏低,於公告期間之94年1月31日提出異
議,案經被告提交宜蘭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下稱地評會)94年3月29日94年第1次會議復議,經決議:「補償地價已反應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應予維持」。被告旋據以
94年4月14日府地二字第0940046093號函復原告。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訴願決定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及參加人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議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及參加人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公告之系爭土地地價補償費,於法是否有據?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緣被告因參加人辦理台九線76k+045-76k+620路基拓寬工程,就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辦理徵收,依徵收土地地價補償費公告清冊所示,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徵收補償價額為15,628元。
2.經查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建」,其徵收補償價額與毗鄰同被徵收屬魏朝三、魏兩河及 魏仿 等3人所有同地段第194地號之地目為「田」土地之徵收單價完全相同。然農地與建地之市場價格相去甚遠,為民眾對土地價格之共同認知,此由附近同地段第370地號「建」地之徵收單價為24,000元可為明證,是以被告對農地與建地之徵收價格竟分毫不差,顯已失當。
3.再查,系爭土地乃原告向 林東興 以建地價格高額購置而得,於購置當時,原告曾向被告所轄機關宜蘭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林東興向伊之前手購置系爭土地時亦曾鑑界3次,原告於興建同地段第410建號建物時且曾再次鑑界,鑑界次數前後高達7次,各次鑑界均經宜蘭地政事務所指界,認定系爭土地確屬建地,且非被告預定之拓寬道路用地,原告始願以建地價格購入。詎料,被告進行土地重測時,所轄機關宜蘭地政事務所竟更動界址,經原告提出異議且提出確定界址訴訟後,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2年宜簡字第82號民事確定判決,肯認原告所為前開主張均屬真正,足證原告以建地價格購置系爭土地蒙受損失,實乃源於被告所轄機關擅自更動業已鑑界7次之界址所致,被告未審酌上情於估定徵收價額時予以補償,反要求原告接受低於原告購買價金,甚至與農地相同之徵收價格,實有違公平原則。
4.按「前項徵收補償地價,必要時得加成補償;其加成補償成數,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於評議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時評定之。」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縣市主管機關於加成補償時,原應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為之,詎被告就系爭土地為加成補償時,竟與毗鄰農地同為5成之補償,該等舉措顯未考量系爭土地乃極具交易價值之建地。案經原告依法聲明異議,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仍維持原議,僅指稱「補償地價已反應一般正常交易價格」云云,然就所謂正常交易價格為何及如何反應等節全無說明。原告未能甘服提起訴願,訴願決定機關則以系爭土地劃屬礁溪鄉第156地價區段,經計算結果徵收價格15,628元業已反應一般正常交易價格云云,然查所謂「地價區段」乃被告自行決定劃分,決定當時被告所轄機關之地政事務所界址認定已有違誤,致原告錯認系爭土地非屬徵收範圍,始以建地價格購入系爭土地,此可由徵收土地地價補償費公告清冊上僅系爭土地地目為「建」可證。準此,系爭土地之正常交易價格應與臨近建地相當(按:即第162地價區段之每平方公尺24,000元相當),而與田地差距甚遠,換言之,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7,200元乙節,自始至終均係被告界址認定錯誤所致,則訴願結果再以地價區段之公告現值認定徵收價格已反應正常交易價格云云,豈非為被告認定界址之違誤護航,其所為原處分、復議決定暨訴願決定,顯嚴重損及原告權益,自有予以撤銷之必要,並以毗臨同地段第370建號建地相同徵收價格即每平方公尺24,000元核計,始符公平。
5.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所核定之徵收補償價額,既未區分農地與建地之差異,復未審酌原告所受損失全係源自其所轄機關之違誤舉措,原處分於法已有未合。嗣復議結果竟予維持,自有違誤,訴願決定維持原議亦有不當,爰詳陳始末,狀祈鈞院鑒核,惠賜判決如起訴聲明,以維權益。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查都市計畫法第42條第1項第1款及第48條前段規定:「都市計畫地區範圖內,應視實際情況,分別設置左列公共設施用地:一、道路、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民用航空站、停車場所、河道及港埠用地。……」「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供公用事業設施之用者,由各該事業機構依法予以徵收或購買;……」又司法院釋字第51
3號解釋:「都市計畫法制定之目的,依其第1條規定,係為改善居民生活環境,並促進市鄉有計畫之均衡發展。都市計畫一經公告確定,即發生規範之效力。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各級政府所為土地之使用或徵收,自應符合已確定之都市計畫,若為增進公共利益之需要,固得徵收都市計畫區域內之土地,惟因其涉及對人民財產權之剝奪,應嚴守法定徵收土地之要件、踐行其程序,並遵照都市計畫法之相關規定。都市計畫法第52條前段:『都市計畫範圍內,各級政府徵收私有土地或撥用公有土地,不得妨礙當地都市計畫。』依其規範意旨,中央或地方興建公共設施,須徵收都市計畫中原非公共設施用地之私有土地時,自應先踐行變更都市計畫之程序,再予徵收,未經變更都市計畫即遽行徵收非公共設施用地之私有土地者,與上開規定有違。……」系爭土地為宜蘭縣四城地區都市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內道路用地,前經被告80年9月16日以府建都字第83867號公告發佈實施在案。參加人92年5月間辦理台9線76k+045-76k+620路基拓寬工程時,因該筆土地尚在司法機關訴訟中,故於訴訟判決確定並完成土地登記後,始予補辦徵收,先予說明。
2.次查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前項徵收補償地價,必要時得加成補償;其加成補償成數,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於評議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時評定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46條規定查估土地現值時,對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地價,應依左列規定辦理:……四、帶狀保留地處於非路線價區段者,其毗鄰兩側為非保留地時,以其毗鄰兩側非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其穿越數個地價○○○區段○○○○段計算。」「前項所稱平均計算,指按毗鄰各非保留地之區段線比例加權平均計算。」原告所有前揭道路用地,94年公告土地現值隸屬礁溪鄉編號第15
8號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區區地價係以毗鄰非保留地第156號(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7,200元)及第16
2號地價區段(每平方公尺24,000元)之區段線比例(分為300公尺、302公尺)加權平均計算,結果為每平方公尺15,628元,公告徵收時,被告以該平均公告土地現值及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加成補償成數(5成)給予地價補償,依法並無錯誤。
3.另「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第18條第1項之公告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並將查處情形以書面通知土地權利關係人。」「被徵收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前項查處情形者,該管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土地權利關係人不服復議結果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同條例第2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道路用地94年1月4日徵收公告後,原告因補償地價偏低,於同年月31日委由 周慧貞 律師向被告提出異議,被告旋於同年3月29日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第1次會議復議,該會審度其徵收補償地價每坪約77,495元,已反應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決議予以維持。被告94年4月14日府地二字第940046093號函僅就復議結果通知原告,依法尚無不合。
4.至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內之建地目土地,是否可另以支號方式劃分地價區區地價以兩側零星建地區段地價平均計算乙節,依內政部90年5月23日台(90)內地字第9076770號函示,該項作法與平均地權條例等相關法令規定不符。因此,原告陳稱其所有土地與同段「田」地目土地同價,顯失公平,並要求以優於田地目之價格給予補償,核與內政部前開號函不合,被告礙難照辦。
5.依規定須為都市計畫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才能徵收,系爭土地的地目為「建」是因為早期都是如此,一直都沒有改變。都市內的土地是以使用分區為主,地目制度很早都廢止了,不列入都市土地管制的依據,地目為何並不會影響地價。
理由
一、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被告之代表人已由 劉守成 變更為乙○○,此有宜蘭縣政府公告在卷可按,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建」,其徵收補償價額竟與毗鄰同被徵收同地段第194地號之地目為「田」土地之徵收單價完全相同,而與附近同地段第370地號「建」地之徵收單價為24,000元相去甚遠,該徵收價格自未能反應正常交易價格,於法有違,為此訴請如聲明所示云云。
三、被告則以:系爭土地94年公告土地現值隸屬礁溪鄉編號第15
8號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區區地價係以毗鄰非保留地第156號(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7,200元)及第162號地價區段(每平方公尺24,000元)之區段線比例(分為300公尺、302公尺)加權平均計算,結果為每平方公尺15,628元,公告徵收時,被告以該平均公告土地現值加5成補償,依法並無錯誤等語置辯,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不爭以下之事實,並有如下之證據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㈠系爭土地於80年間經四城地區都市計畫○○○區○○○○○
道路用地,地目為「建」,經內政部於93年間函准徵收為道路用地,且經被告公告補償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5,628元,此有內政部93年11月16日台內地字第0930074814號函(含徵收土地清冊)、被告94年1月4日府地二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含補辦徵收土地地價補償費公告清冊)及徵收土地有無妨礙都市計畫證明書在原處分卷(附件1、2、7)。㈡系爭土地因屬公共設施保留地,94年公告土地現值屬礁溪鄉
編號第158號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區區兩側毗鄰非保留地第156號(94年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7,200元)及第162號地價區段(94年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24,000元),此有地價區段圖在原處分卷(附件9)及地價區段勘查表本院卷第69頁以下。
㈢宜蘭縣94年度辦理徵收地價補償標準加成標準為5成,此有宜蘭縣地評會93年第5次會議紀錄在原處分卷(附件10)。
五、是本件之爭執,在於被告公告之系爭土地地價補償費,於法是否有據?
六、經查:㈠按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第1項)被徵收之土地,
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第2項)前項徵收補償地價,必要時得加成補償;其加成補償成數,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於評議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時評定之。」㈡又按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規定:「本條例實施地區內之土地
,政府於依法徵收時,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其地上建築改良物,應參照重建價格補償。」第46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應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一月一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規定:「(第1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46條規定查估土地現值時,對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地價,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四、帶狀保留地處於非路線價區段者,其毗鄰兩側為非保留地時,以其毗鄰兩側非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其穿越數個地價○○○區段○○○○段計算。....(第2項)前項所稱平均計算,指按毗鄰各非保留地之區段線比例加權平均計算。....」㈢再按土地法施行法第40條規定:「地價調查估計及土地建築
改良物估價之估價標的、估價方法、估價作業程序、估價報告書格式及委託估價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條規定:「(第1項)本規則依土地法施行法第40條規定訂定之。(第2項)依本規則所為之地價調查估計,應符合平均地權條例有關規定。」第4條規定:「(第1項)地價調查應以買賣實例為主,無買賣實例者,得調查收益實例。前項收益實例,係指租賃權或地上權等他項權利,且具有租金或權利金等對價給付之實例。」第18條規定:「(第1項)劃分地價區段時,應攜帶地籍圖、地價分布圖及地價區段勘查表實地勘查,以鄉(鎮、市、區)為單位,斟酌地價之差異、當地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發展趨勢及其他影響地價因素,於地籍圖上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第2項)已開闢道路及其二側或一側帶狀土地,其地價與一般地價區段之地價有顯著差異者,得就具有顯著商業活動之繁榮地區,依當地發展及地價高低情形,劃設繁榮街道路○○區段○○○街道以外已開闢之道路,鄰接該道路之土地,其地價顯著較高者,得於適當範圍劃設一般路線價區段。(第3項)非建築用地中經依法允許局部集中作建築使用且其地價有顯著差異時,應就該建築使用之土地單獨劃分地價區段。非都市土地及都市計畫農業區、保護區之零星建築用地,或依規定應整體開發而未開發之零星已建築用地,在同一區段範圍內,得將地價相近且使用情形相同而地段不相連之零星建築用地,視為一個地價區區號。(第4項)公共設施保留地應單獨劃○○○區段。但其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均屬相同區段地價之地價區段時,得併入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第5項)帶狀保留地穿越數個地價不同之區段時,應視二側非保留地地價區段之不同,分段劃分地價區段。」第21條規定:「(第1項)估計區段地價之方法如下:一、有買賣實例或收益實例估計正常單價之區段,以調整至估價基準日之實例土地正常單價,求其中位數為各該區區地價。二、無買賣實例及收益實例之區段,應於鄰近或適當地區選取二個以上使用分區或編定用地相同,且依前款○○○區段地價之區段,作為基準地價區段,按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表及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明細表,修正估計目標地價區區地價。無法選取使用分區或編定用地相同之基準地價區段者,得以鄰近使用性質類似或其他地價區區地價修正之。估計區段地價之過程及決定區段地價之理由,應填載於區段地價估價報告表。(第2項)第1項第
1款所稱之中位數,指土地正常單價調整至估價基準日之單價,由高而低依序排列。其項數為奇數時,取其中項價格為中位數;其項數為偶數時,取中間二項價格之平均數為中位數;實例為一個時,以該實例之土地正常單價為中位數。(第3項)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由內政部定之。」第
23條規定:「宗地單位地價之計算方法如下:一、屬於繁榮街道路線價區段之土地,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依繁榮街道路線價區段宗地單位地價計算原則計算。二、其他地價區段之土地,以區段地價作為宗地單位地價。三、跨越二個以上地價區段之土地,分別按各該區段之面積乘以各該區段地價之積之和,除以宗地面積作為宗地單位地價。....」㈣由以上規定可知,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
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則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而公告土地現值之查定應依上開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及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等相關規定,就土地使用管制等各項影響因素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再定其宗地單位地價。
㈤查系爭土地屬帶狀保留地,94年公告土地現值屬宜蘭縣礁溪
鄉編號第158號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區段,依前揭之說明,其毗鄰非保留地第156號(農業區)及第162號地價區段(住宅區),參諸被告於93年間所調查填寫之區段地價估價報告表(在本院卷第69頁以下),斟酌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發展趨勢及其他影響地價因素,且無買賣或收益實例,計算而得其毗鄰非保留地第15
6號區段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200元,第162號地價區段為每平方公尺24,000元,並無違誤;再系爭土地之區段地價係以毗鄰非保留地第156號及第162號地價區區線比例(分為300公尺、302公尺)加權平均計算,結果為每平方公尺15,628元,核亦無違誤;則公告徵收時,被告以該平均公告土地現值及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加成補償成數(5成)給予地價補償,於法均無不合。
㈥再按平均地權條例第52條規定:「為促進土地合理使用,並
謀經濟均衡發展,主管機關應依國家經濟政策、地方需要情形、土地所能提供使用之性質與區域計畫及都市計畫之規定,全面編定各種土地用途。」及都市計畫法第32條規定:「(第1項)都市計畫得劃定住宅、商業、工業等使用區,並得
視實際情況,劃定其他使用區域或特定專用區。(第2項)前項各使用區,得視實際需要,再予劃分,分別予以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是系爭土地既在實施都市計畫區域內,則其使用管制,概以其編定之使用分區而定,與其地價攸關者,亦係其土地使用管制(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參照),是舊時登記於土地登記謄本之地目為可,並不會影響系爭土地之地價。
㈦末按關於公用徵收原則,比較法上向有「完全補償」與「相
當補償」之立法例,揆諸首揭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之規定,則係採「合理補償」、「適當補償」理論,非採「完全補償」理論;而司法院釋字第579號解釋:「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5條定有明文。國家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對被徵收財產之權利人而言,係為公共利益所受之特別犧牲,國家應給予合理之補償,且補償與損失必須相當。」亦係採「合理補償」、「相當補償」理論,非採「完全補償」之理論。因此,原告原購置系爭土地之價格,並不影響系爭土地合理之補償地價,原告據此指摘原處分,顯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非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復議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
第五庭法官王碧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
書記官徐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