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2年上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34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柏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6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2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林柏宇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告訴人袁巧臻口出「不要臉」,其意涵係罵人不知羞恥,減損、貶抑告訴人社會評價,且被告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仍為上開行為,其意圖貶損告訴人之社會人格評價至明。告訴人雖有不當舉措,然被告未循正當途徑規勸告訴人,反恣意以「要不要臉」辱罵告訴人,應已逾越合理評價限度,藉富含情緒性字眼,對告訴人施以人身攻擊,而非適當評論,是其主觀上具有公然侮辱之犯意甚明等語。
三、經查:
(一)按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之言論,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與同法第310條所稱「誹謗」言論,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尚有不同。事實陳述固有所謂真實與否的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人事物之「評論」,則因為涉及個人主觀評價的表現,尚無所謂真實與否之問題,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要嚴格區分「事實」與「意見」,確屬不易。而「意見發表」既然為行為人主觀之價值判斷,自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允宜於最大限度予以容許。是否構成「侮辱」之言論,非可一概而論,而應斟酌行為人為此言論時之心態,就行為人言論內容的脈絡、比對前後語意、綜合當時客觀情狀為整體考量,視行為人是否基於具體事實之陳述,或縱無具體事實僅係抽象合理的評論,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208號判決參照)。申言之,法院於適用刑法第309條限制言論自由基本權之規定時,自應根據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精神為解釋,於具體個案就該相衝突之基本權或法益(即言論自由及人格名譽權),依比例原則為適切之利益衡量,決定何者應為退讓,俾使二者達到最佳化之妥適調和,而非以「粗鄙、貶抑或令人不舒服之言詞=侵害人格權/名譽=侮辱行為」此簡單連結之認定方式,以避免適用上之違憲,並落實刑法之謙抑性。具體言之,法院應先詮釋行為人所為言論之意涵(下稱前階段),於確認為侮辱意涵,再進而就言論自由及限制言論自由所欲保護之法益作利益衡量(下稱後階段)。為前階段判斷時,不得斷章取義,需就事件脈絡、雙方關係、語氣、語境、語調、連結之前後文句及發表言論之場所等整體狀況為綜合觀察,並應注意該言論有無多義性解釋之可能。於後階段衡量時,則需將個案有關之一切事實均納入考量。比如系爭言論係出於挑釁、攻擊或防衛;是自願加入爭論或無辜被硬拉捲入;是基於經證實為錯誤之事實或正確事實所做評論等,均會影響個案之判斷。一般而言,無端謾罵、不具任何實質內容之批評,純粹在對人格為污衊,人格權之保護應具優先性;涉及公共事務之評論,且非以污衊人格為唯一目的,原則上言論自由優於名譽所保護之法益;而在無涉公益或公眾事務之私人爭端,如係被害人主動挑起,或自願參與爭論,基於遭污衊、詆毀時,予以語言回擊,尚屬符合人性之自然反應,況「相罵無好話」,且生活中負面語意之詞類五花八門,粗鄙、低俗程度不一,自非一有負面用詞,即構成公然侮辱罪。於此情形,被害人自應負有較大幅度之包容。至容忍之界限,則依社會通念及國人之法律感情為斷。易言之,應視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如在場見聞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與所有客觀情狀,於綜合該言論之粗鄙低俗程度、侵害名譽之內容、對被害人名譽在質及量上之影響、該言論所欲實現之目的暨維護之利益等一切情事,是否會認已達足以貶損被害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以決定言論自由之保障應否退縮於人格名譽權保障之後(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206、30號判決參照)。
(二)查被告固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派出所內,對告訴人口出「要不要臉」,而該言詞字面涵義,係指是否知羞恥,暗喻告訴人不知羞恥,且告訴人確因被告口出「要不要臉」而感到不快等情(見警卷第10頁)。然查:
1、告訴人與 蔡明璋 (非從事受有報酬之寄託業者)僅為網友關係(見警卷第10、14頁),蔡明璋原同意告訴人無償借放行李在其住處,嗣因雙方口角,蔡明璋基於安全考量,請告訴人取回行李,告訴人先稱交還行李地點不願約在廟前、願約在火車站,蔡明璋同意後,告訴人又以「火車站沒有監視器」等為由拒絕,要求約在派出所,員警表示「你們東西不可能借放在派出所」後,旋要員警告訴蔡明璋「那你就東西借放在他家嘛,那他就不要去警察局亂嘛,你就這樣跟他講啊」,並稱「我現在要繼續走路了,我現在人在○○,你現在要我趕回去○○也不可能我腳程沒有那麼快」,拒絕蔡明璋取回行李之要求等語,除據被告、告訴人及蔡明璋供述在卷外(見警卷第6、7、10、14、15頁,偵卷第25至31、37至41頁,原審卷第61、94頁),並有原審勘驗LINE語音對話錄音譯文筆錄(原審卷第89至92頁,詳附件二)可證,可徵告訴人對於蔡明璋表示返還寄託行李,並多次應允其所提交還行李地點,全然拒絕無視,執意寄放在蔡明璋住處,無法溝通協調,除與民法第598條規定不符外,情、理亦屬有虧。
2、依附件二所示,告訴人除有上開拒絕蔡明璋交還行李地點提議及執意寄放在蔡明璋住處外,並稱蔡明璋違背寄託允諾或弄丟其物品,將對蔡明璋提出「背信」、「侵占」之刑事告訴,並舉出之前某旅館老闆遺失其物品,其對該老闆提告竊盜之例,甚對蔡明璋所言以為告訴人隔日將離開花蓮下臺東而好心同意寄放行李,釁稱「什麼好心好不好心那個之後再講,你要對我提告也可以,好不好法院見也可以」等語,可徵告訴人已有挑釁、攻擊蔡明璋之意。
3、被告係受蔡明璋之邀而陪同至派出所請求員警協助處理上開取回寄放行李事宜(見警卷第14頁,原審卷第94頁),在旁聽聞附件二所示對話內容後,而對告訴人口出「要不要臉啊」,可見被告係針對告訴人拒絕取回寄放在蔡明璋住處行李之具體事實而陳述,並非僅為抽象之謾罵。
4、被告係於告訴人上開法、理、情均屬有虧且挑釁、攻擊蔡明璋後,始對告訴人口出「ㄟ你放別人家你要配合人家餒」、「怎麼人家還要配合你」、「要不要臉啊」等語,可徵被告係對告訴人上開言行不能認同、無法理解、回擊不滿,核與被告始終供承:因告訴人一直咄咄逼人,揚言對其等提告,其為友人蔡明璋打抱不平,於氣憤下說出等語(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27頁,原審卷第94頁)相符,參以如附件二所示告訴人與蔡明璋確有口角爭執在先,則陪同蔡明璋至派出所協調之被告於氣憤下口出「要不要臉」,尚難認係不具真實內容之評論,並非純粹對人格污衊,且觀察本案脈絡、前後語句,告訴人應有主動挑釁之情,被告在場聽聞及陪同蔡明璋處理行李寄放,予以語言回擊,尚難認已達不可容忍之程度,應尚難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5、告訴人有前述法、理、情均有虧且挑釁、攻擊蔡明璋言行(上訴意旨亦認告訴人之舉措或有不當之處),且員警已向雙方明確表示「這坦白講是你們民事間的問題」、「你們東西不可能讓你借放在派出所」,告訴人為執意其徒步環島而拒絕蔡明璋多次委全提議交還行李,並以提告逼使蔡明璋放棄取回行李要求,斯時,除無上訴意旨所稱可循正當途逕規勸告訴人之情外,且以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如在場見聞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與所有客觀情狀,並綜合告訴人上開法、理、情均有虧且挑釁、攻擊等言行與被告所使用「要不要臉」言詞,顯難認被告上開言詞已逾越社會通念或人民法律感情所可容忍之界線,尚難認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
(三)綜上所述,被告對告訴人口出「要不要臉」,固使告訴人感到不快,然依檢察官所舉證據,難認被告係抽象謾罵,應係針對告訴人拒絕取回寄放在蔡明璋住處行李之具體事實而口出上開言詞評論,顯難認已逾越社會通念或人民法律感情所可容忍之界線,而有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亦難認被告主觀上確有惡意謾罵或貶損告訴人評價之意思,復未能舉證證明及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公然侮辱犯行之心證,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核無不當,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偵查起訴,檢察官蕭百麟提起上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張健河法官顏維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
書記官秦巧穎附件一: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柏宇
選任辯護人陳怡榮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柏宇 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蔡明璋於民國111年9月3日提供場所供告訴人袁巧臻寄放行李,嗣約定蔡明璋將告訴人之行李帶至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派出所寄放,告訴人再自行至派出所取回。於同年9月5日上午,蔡明璋與被告林柏宇一同將告訴人之行李帶至○○派出所,同日11時許,蔡明璋撥打LINE予告訴人,請告訴人至○○派出所取回行李,然蔡明璋卻與告訴人因取回行李一事,在電話中起爭執,一旁之被告見狀即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正與蔡明璋通話之告訴人辱罵:「欸你放別人家你要配合人餒,怎麼人家還要配合你要不要臉啊」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人格尊嚴與社會上之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復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28號判決參照)。是若審判時,檢察官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法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又公然侮辱罪之「侮辱」,係未指明具體事實,而以言語、文字或舉動為抽象謾罵嘲弄或者輕蔑他人人格之行為。行為人所為,客觀上縱屬侮辱之言行,然是否構成該罪,仍須探究其主觀上是否本於公然侮辱之意而為,不能僅因行為人之客觀言行不夠文雅、高尚,即認定其有公然侮辱之犯意。蓋人類本不可能永遠以和善、肯定、鼓勵、讚美之方式與人相處。遇有衝突之際,或可能本公然侮辱之意,或可能本嗆聲、諷刺、否定他人之意,而為上開客觀言行,此即俗話中所謂「相罵無好話」。至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公然侮辱之犯意,須還原事件之脈絡及過程,並兼顧各種情狀(如雙方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關係,或行為地的方言、用詞習慣等)後,綜合以為認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證人蔡明璋之證述、LINE通話錄音及譯文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對告訴人講上開話語,惟堅決否認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不是突然靠近講話,告訴人咄咄逼人揚言要提告,我為朋友打抱不平,才很生氣說出那句話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9月5日上午,與證人蔡明璋一同將告訴人之行李
帶至○○派出所,證人蔡明璋並撥打LINE予告訴人,請告訴人至○○派出所取回,然證人蔡明璋卻與告訴人因取回行李一事,在電話中起爭執,被告即對正與證人蔡明璋通話之告訴人稱:「欸你放別人家你要配合人餒,怎麼人家還要配合你要不要臉啊」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證人蔡明璋於警詢(警卷第9-11、13-15頁、偵卷第37-41頁)證述明確,並有LINE通話錄音及譯文(警卷第16-18頁、本院卷第89-92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坦認(警卷第5-7頁、偵卷第25-31頁、本院卷第61、94-96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院於112年3月27日審理時當庭勘驗告訴人所提錄音檔案,
勘驗內容如下:(告訴人為A,警察為B,蔡明璋為C,被告為D)
A:我跟你說一件事情,就是一開始是他說我東西可以放在他家的喔,你問他有沒有講出這句話,然後我現在走在○○你現在要我趕回去志、○○,我怎麼可能走回、走得我走了兩天才走來這裡欸。你要不要問一下他、我跟你、我跟你說我本來跟他講…
B:我跟你、跟你、我跟你說、那你、等一下拉、你這幾天那你就跟這位大哥就是借你放行李的這位大哥,你再跟他約時間、等下你們兩個自己約好、因為…
A:對阿,那他就說什麼他沒時間啊。
B:這坦白講是你們民事間的問題。
A:對啊我知道啊我就不知道為什麼他要這樣處理,他跟我說、喔他跟我說他跟我約地點然後我就覺得、啊他就約廟不要約火車站他也不要嘛,因為他有他的想法我有我的想法。
C:我沒有說我不要餒。
A:啊重點是說。
C:我說火車站可以。
A:啊我也不要啊,我不要約火車站、為什麼、火車站沒有監視器啊,搞不好你到時候怎樣子然後有事情怎樣子,我也會怕啊你懂我意思嗎,啊約派出所就約派出所啊,約派出所大家可以同意就同意啊,懂我意思嗎?而且你一開始自己跟我說,你東西要借我放你家,你現在是背信罪是不是違背善良信用原則是需要我提告嗎?還是要我對你提告侵占罪?(此時中間有人插話,無法辨識是誰,音似「我侵占?」)先生你注意你講話的言詞然後你們現在講的話我都有錄音,對然後就是這屬於民事我知道啊,啊我就不懂為什麼他要把它用、就是去警察局用,啊我叫你把東西放在警察局那邊我之後再過去拿對啊、你就…
B:我們…
D:你說這種話,誰敢、誰敢、誰敢動阿。
A:我的意思是說本來、(中間警察插嘴說:我們、我們派出、我們派出所)一開始、就是他自己跟我這樣講,那他要怎麼處理是他的決定但他如果把我東西遺失或者是把我東西弄丟了。我上次嗯上個月有一個旅館的老闆、青年旅館的老闆,把我東西丟了我直接對他提告侵占(中間有人插嘴說:小姐、@#$%&無法辨認雜音內容)、竊盜。懂嗎?我的意思是說你們要怎麼處理是你們的事。
啊處理完之後再告訴我你們要怎麼處理。然後呢我能接受我再說,OK嗎,而且我現在要繼績走路了,我現在人在○○,你現在要我趕回去○○也不可能我腳程沒有那麼快,對那、(停頓)請問你要說什麼嗎?
B:我們東西不可能讓你借放在派出所。
A:好啊,那你就東西借放在他家嘛,那他就不要去警察局亂嘛,你就這樣跟他講啊。而且他自己一開始有跟我說我東西可以借放他家的喔,他自己有跟我說,你可以問他、你可以、你叫他摸著良心講實話。好不好,不是我惡意要把東西放在他家,是他自己一開始口頭跟我說喔、我東、你、我我我我家可以借你放東西喔。而且一開始這個男生是我們交友軟體認識的,他有載我北上然後還有跟我講這一段話,需要把照片還是影片po給你們警察,還是說他自己要講實話。懂我意思嗎?
C:我一開始真的是很好心跟他說隔天就要下台東,也沒有(後面告訴人同時講話又有雜音,無法辨認內容)…
A:我跟你講一件事情,什麼好心好不好心那個之後再講(中間有人插話,但因收訊音很雜,無法辨認內容),你要對我提告也可以,好不好法院見也可以。
B:小姐、小姐我跟你講,反正你們、你們、你就是跟這位大哥你們約好時間把東西趕快拿一拿收一收,你們自已約好時間好嗎。
A:對啊約好時間但是我現在人在○○。對啊我跟他約好時間他又、他又不爽啊不爽啊。他就說什麼我很忙什麼什麼然後要我趕快來拿。欸哈嘍我在○○我用走路的欸請問?
D:ㄟ你放別人家你要配合人家餒。
A:不是啊重點是他自己。
D:怎麼人家還要配合你。
A:不是。
D:要不要臉啊,喔。有本院112年3月27日審判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至92頁),足認被告於111年9月5日11時6分許,有對告訴人口出「你放別人家你要配合人餒,怎麼人家還要配合你,要不要臉啊」等語,甚為明確。
㈢就被告對告訴人口出「你放別人家你要配合人餒,怎麼人家
還要配合你,要不要臉啊」乙節,依上開對話完整對話脈絡可知,被告係因主觀上認為告訴人一開始係將行李借放證人蔡明璋處,若證人蔡明璋不願再幫忙借放行李,告訴人理應立即將行李取回,然告訴人不但不願立即將放置證人蔡明璋處之行李取回,甚至稱若證人蔡明璋未盡保管責任,將對證人蔡明璋提告侵占、背信罪嫌,被告乃憤而表示「要不要臉」,可見被告之上開言論,應係針對告訴人不取回行李又要對證人蔡明璋提出告訴之行為表示不悅,就此一特定、具體事實,在語境脈絡中,依個人價值判斷而提出主觀不滿、尖銳之意見表達,本不應因其用詞不夠文雅、高尚,即認定具備公然侮辱之實質惡意。換言之,「要不要臉」一詞,雖屬尖酸、帶有貶低他人品格之負面評價,然無所謂真實與否,且由上述爭執脈絡及過程,既可知被告係針對「告訴人不取回行李又要對證人蔡明璋提出告訴」一事發表認為此行為「要不要臉」之主觀評論,自屬被告不滿意見之表達,則雖其擇詞不當,仍屬個人道德修養層次之不足,縱使告訴人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仍難認被告主觀上係以損害告訴人名譽、人格為唯一目的,是被告辯稱其非基於侮辱告訴人之犯意而發表言論,上開言論係針對告訴人之行為表示意見,應有相當憑據,難認此部分言論涉有公然侮辱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檢察官所舉證據方法,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懷疑存在,難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為本案犯行之有罪確信,不能證明被告犯公訴意旨所稱公然侮辱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蕭百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
書記官呂姿穎附件二:原審勘驗LINE語音對話錄音譯文(見原審卷第89至92頁):(告訴人為A,警察為B,蔡明璋為C,被告為D)
A:ㄜ我跟你說一件事情,就是一開始是他說我東西可以放在他家的喔,你問他有沒有講出這句話,然後我現在走在○○你現在要我趕回去志、○○,我怎麼可能走回、走得我走了兩天才走來這裡欸。
A:你要不要問他一下、我跟你、我跟你說我本來跟他講、
B:我跟你、跟你、我跟你說、那你、等一下拉、你這幾天那你就跟這位大哥就是借你放行李的這位大哥,你在跟他約時間、等下你們兩個自己約好、因為...
A:對阿,那他就說什麼他沒時間啊,
B:這坦白講是你們民事間的問題。
A:對啊我知道啊我就不知道他要這樣處理,他跟我說、喔他跟我說他跟我約地點然後我就覺得、啊他就約廟不要約火車站他也不要嘛,因為他有他的想法我有我的想法。
C:我沒有說我不要餒。
A:啊重點是說、
C:我說火車站可以。
A:啊我也不要啊,我不要約火車站、為什麼、火車站沒有監視器啊,搞不好你到時候怎樣子然後有事情怎樣子,我也會怕啊你懂我意思嗎,啊約派出所就約派出所啊,約派出所大家可以同意就同意啊,懂我的意思嗎?
A:而且你一開始自己跟我說,你東西要借我放你家,你現在是背信是不是違背善良信用原則是需要我提告嗎?還是要我對你提告侵占罪?(此時中間有人插話,無法辨識是誰,音似「我侵占?」)先生你注意你講話的言詞然後你們現在講的話我都有錄音,對然後就是這屬於民事我知道阿,啊我就不懂為什麼他要把它用,就是去警察局用,啊我叫你把東西放在警察局那邊我之後再過去拿對啊、你就、
B:我們、
D:你說這種話,誰敢、誰敢、誰敢動阿。
A:我的意思是說本來、(中間警察插嘴說:我們、我們派出、我們派出所)一開始、就是他自己跟我這樣講,那他要怎麼處理是他的決定但他如果把我東西遺失或者是把我東西弄丟了。
我上次嗯上個月有一個旅館的老闆、青年旅館的老闆,把我的東西丟了我直接對他提告侵占(中間有人插嘴說:小姐、無法辨認雜音內容)、竊盜。懂嗎?我的意思是說你們要怎麼處理是你們的事。啊處理完之後再告訴我你們要怎麼處理。然後呢我能接受我再說,OK嗎,而且我現在繼續走路了,我現在人在○○,你現在要我趕回去○○也不可能我腳程沒有那麼快,對那、(停頓)
A:請問你要說什麼嗎?
B:我們東西不可能讓你借放在派出所。
A:好啊,那你就東西借放在他家嘛,那他就不要去警察局亂嘛,你就這樣跟他講啊。而且他自己一開始有跟我說我東西可以借放他家的喔,他自己有跟我說,你可以問他、你可以、你叫他摸著良心講實話。好不好,不是我惡意要把東西放在他家,是他自己一開始口頭跟我說喔、我東、你、我我我我家可以借你放東西喔。而且一開始這個男生是我們交友軟體認識的,他有載我北上然後還有跟我講這一段話,需要把照片還是影片po給你們警察,還是說他自己要講實話。懂我意思嗎?
C:我一開始真的是很好心跟他說隔天就要下台東,也沒有(後面告訴人同時講話又有雜音,無法辨認內容)…
A:我跟你講一件事情,什麼好心好不好心那個之後再講(中間有人插話,但因收訊音很雜,無法辨認內容),你要對我提告也可以,好不好法院見也可以。
B:小姐、小姐我跟你講,反正你們、你們、你就是跟這位大哥你們約好時間把東西趕快拿一拿收一收,你們自已約好時間好嗎。
A:對啊約好時間但是我現在人在○○。對啊我跟他約好時間他又、他又不爽啊不爽啊。他就說什麼我很忙什麼什麼然後要我趕快來拿。欸哈嘍我在○○我用走路的欸請問?
D:ㄟ你放別人家你要配合人家餒。
A:不是啊重點是他自己。
D:怎麼人家還要配合你。
A:不是。
D:要不要臉啊,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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