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74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智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65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年度交易字第208號,改分為103年度交簡字第145號),嗣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智雄於民國102年4月20日下午2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時,於準備迴車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看清左後方有無來車,即貿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迴轉,適有告訴人 許雅善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同向直行騎至上開地點,告訴人因閃煞不及,與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頸拉傷、肩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之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其之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103年度司中調字第1057號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瑋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