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111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11號

                  113年度易字第2211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雅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997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1006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雅萱犯如附表編號1至2「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之:一、一人犯數罪。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之案件。而追加起訴之目的既係為求訴訟經濟,則其究否相牽連之案件,當應從起訴形式上加以觀察。經查,檢察官前對被告王雅萱所涉民國113年8月12日竊盜犯行提起公訴,於113年11月13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111號),復於該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13年11月29日,認被告就113年9月30日所涉竊盜犯行與前開犯行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情形,而以函文提出書狀追加起訴,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之追加起訴自屬適法。

二、另按有罪判決,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金或免刑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前項判決,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有罪判決諭知之刑度符合上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1項規定,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三、犯罪事實:

  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2項規定,本案犯罪事實除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草莓大福麵包1個」更正為「藍莓大福麵包1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四、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雅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 楊采蓁 於警詢之證述。

 ㈢告訴人 黃培倫 於警詢之證述。

 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㈤現場照片。

 ㈥載具交易明細。 

五、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被告未提出任何有利證據,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

六、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上述竊盜犯行係於不同之時間分別起意為之,犯意有別,行為各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違犯本件隨意竊取他人之物之犯行,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非無危害,復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不諱,表現悔意,犯罪時所採之手段亦尚屬平和,兼衡其已有竊盜之前科素行、尚未與店家調解、和解,賠償店家損害之情形,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8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4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所犯之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2罪,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惟本院考量被告因另有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而上開案件與被告所犯本案數罪,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於本案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㈤沒收之說明: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均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經尋獲或發還,均應依前揭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末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宣告多數沒收,依法應併執行之。又縱使未在主文中諭知合併沒收之旨,亦不影響於檢察官依據前揭規定併予執行多數沒收之法律效果,本院爰不再贅為合併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

王雅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SF蠟筆小新巧克力風味銅鑼燒壹包及盛香珍茶歐蕾厚捲燒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

王雅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藍莓大福麵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997號

  被   告 王雅萱 女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

            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雅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2日16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豐盛門市」,徒手竊取SF蠟筆小新巧克力風味銅鑼燒1包(價值新臺幣(下同)39元)及盛香珍茶歐蕾厚捲燒1包(價值79元),於結帳時僅結帳紅茶2罐,嗣經店員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報警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楊采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雅萱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有本件之行為,惟辯稱:因為我有吃安眠藥,意識不清,不知道在幹什麼等語。

2

告訴人即超商店長楊采蓁警詢中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影像截圖

被告行竊之過程。

4

現場照片

被告竊取商品之位置。

5

載具交易明細

被告所購買之物品僅為2罐紅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施 胤 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潘 建 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006號

  被   告 王雅萱 女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

            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件,前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 貴院(收股)以113年度易字第2111號審理中,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就與該案有相牽連之竊盜犯行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雅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30日10時2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臺南忠成門市」,徒手竊取黃培倫所管領之草莓大福麵包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42元),並在店內將其包裝打開食用殆盡後未經結帳即步出店外。嗣經嗣經黃培倫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報警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培倫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雅萱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有本件之行為,惟辯稱:因為我有吃安眠藥,意識不清,不知道在幹什麼等語。

2

告訴人即超商店員黃培倫警詢中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影像截圖

被告行竊之過程。

4

現場照片

遭被告食用後遺留在現場之已撕開之外包裝。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施 胤 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潘 建 銘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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