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毒抗字第1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毒抗字第1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106號抗告人即被告 梁朝恭
9(現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施以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3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69、470、471、472號、110年度聲戒字第7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9年2月27日以109年度毒聲字第2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確定,並於110年11月22日令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等情,有前開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可查。而抗告人經令入上開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該處所之醫療人員依據抗告人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各項標準綜合判斷後,認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乙情,有法務部○○○○○○○○110年12月23日新戒所衛字第11007017550號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暨證明書可稽。參酌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所示,本件評分結果為: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20分、臨床評估46分、社會穩定度5分,總分71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上開評估係具專業知識、經驗人士,依據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客觀事證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由形式上觀察,復無評估程序明顯不當等情事,原審法院宜予尊重。是堪認抗告人經執行觀察、勒戒後,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2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毒品條例本次修法之主要目的在於協助施用毒品者早日戒除毒癮,且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亦表示施用毒品者為「病患性犯人」,其最佳處遇方式為治療,將其監禁於監獄內僅能短時間防止其接觸毒品,而無法完全根除因慣用毒品所產生之「心癮」,故應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並以「治療」疾病為出發點,以維憲法保障人民之生存權。抗告人前曾多次犯施用毒品罪,均依毒品條例第10條論處,使抗告人無機會接受現行機構外之完整醫療處遇,現行機構外專職醫院既有實質替代療法,若將抗告人監禁於監獄內,僅能短期防止接觸毒品,並無法完全根除心癮。又抗告人另案尚有5年有期徒刑須於監所執行,於服刑期間已能完全將施用毒品之身癮戒除,而心癮部分能否完全根除,此為抗告人服刑完畢重返社會時將面臨之考驗,若能將本次施用毒品之觀察、勒戒處分撤銷,改以刑後機構外完整之醫療處遇,更能使施用毒品者及有心戒毒者在戒毒路上無縫接軌,並於服刑完畢後,在專業醫療人員協助下,完全根除心癮。綜上,請重新評估審酌,撤銷原觀察戒治之保安處分,惠賜更適當、有效之治療云云。
三、按毒品條例於109年1月15日由總統公布,並於公布後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施行,且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並規定,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條例第20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3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因應毒品條例之修正及109年11月18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業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下稱新制評估標準),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至6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中「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題及第3題之計分方式修正如下(餘無修正):㈠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
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㈡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為10分。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四、本院查:㈠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⒈於106年11月2
7日上午10時20分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1次。又於同次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1次;⒉於107年5月8日晚間10時40分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施用海洛因1次。又於同次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⒊於108年9月12日下午5時30分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施用海洛因1次。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2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觀察、勒戒期間,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下稱臺北勒戒所)醫師依110年3月26日修正之新制評估標準,評分為:⒈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20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1筆」,得分5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31歲以上」得分0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6筆」得分10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一種毒品反應」得分5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20分;所內行為表現之動態因子得分0分);⒉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46分(「有」多重毒品濫用,種類為「海洛因、大麻、安非他命」,得分10分、「有」合法物質濫用,種類為「酒」得分2分、使用方式為「有注射使用」得分10分、使用年數為「超過1年」得分1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32分;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為「有,Affectivedisorder)」得分1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中度」得分4分,上開動態因子合計為14分);⒊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5分(工作為「全職工作果園」,計得分0分、家人藥物濫用為「無」得分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0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無」得分5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則為「是」得分0分,上開動態因子合計為5分)。以上⒈至⒊部分之總分合計為71分(靜態因子共計52分,動態因子共計19分),經評定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亦有臺北勒戒所110年12月23日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附卷可憑(見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69號第49至50頁、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70號卷第49至50頁、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71號卷第49至50頁、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72號卷第49至50頁、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73號卷第49至50頁)。前述綜合判斷之結果,係該勒戒處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抗告人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抗告人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又毒品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受處分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且強制戒治係導入療程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條例本身所規定之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是該條例第20條第2項,係屬強制規定,只需觀察、勒戒後,經評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本件抗告人既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並由原審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勒戒處所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專業評估判定被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尚未戒除毒癮,則為降低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自有依法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從而,原審法院適用新制評估標準,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於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惟查,毒品條例規定之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係屬強行規定,倘有施用毒品之行為,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毒品條例第24條第1項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而可排除適用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准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況且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規定,係針對施用毒品者所設預防、矯正之保安處分,目的在斷絕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屬強制規定,為刑罰之補充制度,兼具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尚無因施用毒品者之主觀上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抗告人徒以:其尚有5年有期徒刑須執行而無法完全根除心癮,請求以刑後機構外完整之醫療處遇代替強制戒治之執行云云而提起本件抗告,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聲請,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提起抗告,以前揭詞情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劉元斐法官蔡羽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語嫣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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