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8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853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所為之北市裁二字第裁22-CG0000000號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北市警交字第C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根據警政署所稱隱匿性取締會設定在超速四十公里以上才告發,而本件為員警於關渡橋下所為之隱匿性執法,舉發異議人經測速時速為六十五公里,有超速十五公里之違規行為,但本案超速未逾四十公里,非屬應告發之行為,且警方未依規定舉發,因此對該裁決不服,爰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確有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下午一時二十六分許,駕駛3N-0509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2線往台北方向0.1公里處時,在限速五十公里之路段,經測速照相儀器測得時速六十五公里,超速十五公里之事實,為異議人所自承,並有採證照片一幀在卷可憑,自可認定屬實。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第九款及第三項之規定,對於超速之違規行為,可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但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一百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三百公尺前,明顯標示之。而本案舉發單位係採用精密之雷射測速照相儀器,針對易發生交通事故地點採用不定時將儀器架設在不妨礙交通地點或巡邏車上蒐證,並依規定於違規地點前方道路設置速限五十公里標誌及「常有測速照相」警告示牌,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北縣警交字第0960072841號函一紙在卷可稽,足見舉發單位已依法定方式蒐證,是員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況異議人超速之違規行為明確,自不能以報章雜誌等不具法律效力之報導文章,主張免責。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六百元,併計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游士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