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6號

聲請人 黃聰霖

相對人 阮雪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2843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業經扣押聲請人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恆春郵局之存款債權,惟相對人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隨時作停車之準備,為肇事主因,且其係持偽造或變造之診斷證明書為求償依據,爰聲請於民事最終判決前,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準此,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自須以聲請人已提起上開各類型訴訟、抗告、回復原狀之聲請、繼續審判之請求等為要件,如不符上開規定,即不得准予停止執行。

三、經查,相對人前執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05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聲請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以執行命令扣押聲請人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恆春郵局之存款債權新臺幣(下同)1萬4,463元,其中逾6,674元部分,為禁止執行之標的,而不得執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5月27日以114年度司執字第28437號裁定駁回聲請人關於前開不得執行標的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聲請人於強制行程序終結前之113年11月12日具狀就系爭判決對相對人提起再審之訴,請求:㈠系爭確定判決本訴不利於聲請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前程序第一審之訴駁回,經本院以114年度再易字第4號再審之訴事件受理在案,業據經調取該案卷宗查明無訛。惟前開再審之訴,業經本院判決駁回,則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自失所依附,而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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