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屏簡字第53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蔡譽彬
許方如
被 告 洪國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9,266元,及自109年5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15%計算之利息,並自109年6月
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其借款25萬元,約定於110年10月5日
到期,按月分期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5.15採機動
利率計付,如被告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除按上開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若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每次
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9期為限,並喪失期限利益,所欠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然被告未依約履行,已喪失期限利益,前開
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129,266元、利息及違約金
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請求。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
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
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
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原告前揭主張之
事實,業據被告等為上開認諾之表示。揆諸上開規定,即應
本於該認諾為被告等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書記官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