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3年度士交簡字第2123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士交簡字第二一二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九三
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犯罪事實,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增載:被告於
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因犯公共危險罪(酒醉駕駛),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撤緩偵字第一四七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向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該院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以九十三年度北交
簡字第一八二七號簡易判決處罰金叁萬元,竟於起訴後判決前,再犯本罪。
貳、前開犯罪事實有:一、被告於警訊中之自白。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
測試觀察紀錄表。三、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四、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等附卷可證,被告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年 十二 月  二十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鄭勤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盧萬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年 十二 月二十四日
適用法條
刑法: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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