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5號即債務人 翁堅甦 代理人 郭沛諭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翁堅甦自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債務人翁堅甦保全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九十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故積欠債權人新臺幣(下同)3,381,042元,因前置協商不成立,遂於民國105年10月間向鈞院聲請調解,於同年12月6日調解為不成立,並經鈞院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案,聲請人目前任職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下稱家樂福彰化分公司),每月薪資約43,000元,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8,200元(含伙食費9,000元、手機通訊費2,000元、水電費800元、醫療費400元、租屋支出5,000元,交通費用1,000元),聲請人於99年11月11日離婚,須支付兩名未成年子女 翁子堯 (00年0月00日出生)、 翁靖晶 (00年0月00日出生)各5,000元扶養費用,以及父母親每月扶養費用共7,000元(父親 翁清榮 係00年0月0日出生之人,母親 蔡素華 係00年00月00日出生之人,均已年邁,父親因罹患高血壓已長年無業在家,母親已滿65歲遭強制退休,目前均無收入,由聲請人和妹妹共同扶養,母親蔡素華名下雖有二筆不動產,惟係供父母和二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居住之用且目前仍有房貸尚未繳納完畢),聲請人目前尚遭強制執行程序扣薪中(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9司執戌字第66316號、100年司執戌字第46700號、100年司執戌字第115851號、102司執戌字第87281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執天字第00000號執行扣薪中)。綜上,聲請人之每月收入為45,800元,扣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200元及父母及子女扶養費17,000元後,顯已入不敷出,聲請人復陳報更生償還計畫書每月願以5,000元供清償債務,此外並無其他有價值之財產,是聲請人實無能力償還高達3,381,042元之債務,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親屬系統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左營分行存摺暨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苗栗分行存摺暨明細、房屋租賃契約書(租期自105年11月5日起至106年11月4日止)、水電費繳費收據、手機通訊繳費收據、秀傳醫院門診收據暨診斷證明書、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戶名: 黃秋華 (本院卷第123頁)、更生償還計劃書暨計畫書、新光商業銀行貸放明細歸戶查詢、106年1-3月薪資單、戶籍謄本(現戶全戶),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最近2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勞保與就業保險投保資料、聲請人及受扶養人98至104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集中保管有價證券資料,且有債權人提出之聲請人相關欠債資料等件可參。
(二)查聲請人陳報每月收入約43,000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8,200元,每月須支出扶養父母及子女費用17,000元。查行政院主計處公告104年度每人消費支出為15,505元,本院衡酌聲請更生之債務人理應較一般正常生活撙節開支,認宜以上開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費用之80%(即12,404元,計算式:15,505元×80%=12,40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必要支出費用之標準,較為合理,逾此部分之非必要支出則應予剔除。茲審酌聲請人每月薪資所得應按卷附106年1至3月薪資單計算為43,600元(本院更生卷二頁11-13),經扣除個人必要生活支出係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告105年度每月每人最低消費支出15,505元之80%即12,404元為標準,另陳報支出父母扶養費用7,000元,及兩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共計10,000元,上開扶養費用之支出,尚屬合理,應予准許,合計每月支出費用為29,404元(計算式:12,404+7,000+10,000=29,404)後,每月餘14,196元,對照其債務額(含本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目前至少達約3,381,042元,另查聲請人名下並無其他較有價值之財產可供清償(本院更生卷一頁141反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其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至債務人固聲請停止對其薪資強制執行之保全處分等情。惟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故本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聲請人聲請前開保全處分,揆諸前開規定,自無必要,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沙小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自民國106年6月30日下午4時開始更生程序。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書記官連彩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