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96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顯泰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顯泰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累犯部分補充「被告雖有前開構成累犯之事實,惟該構成累犯之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係屬不同種類之犯罪型態,縱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之竊盜犯行,亦難認為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且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事項,未於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認為於本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犯罪情節、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僅因細故發生爭吵,惟不思理性溝通,即以木棍敲打告訴人左手上臂成傷,其暴力行為顯不足取,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職業為自由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或與之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於本案供被告犯罪所用之木棍,未據扣案,且被告供稱係地上撿拾等語(見偵卷第3、28頁),是否為被告所有之物及目前是否存在均不明,為避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有象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740號被告李顯泰男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顯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交易字第64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民國108年12月24日縮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10年10月12日18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11前,與 邱泳清 生有口角,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持棍毆擊邱泳清左手臂,致其受有左手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邱泳清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顯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邱泳清警詢及偵訊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請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6日
檢察官許宏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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