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5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5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504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佩蓉 被告 李俊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21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1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30日向伊申請信用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56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93年9月30日起至100年9月30日止,並以每月為一期,共分84期,且自撥款日起,就前揭借款已償還本金部分,可轉換為循環額度,利率第1期至第6期按6.5%;第7期至第84期按11.5%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且被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仍積欠本金560,000元及自95年5月22日起之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0,000元,及自95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借款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帳戶還款明細查詢、透支息歷史交易查詢等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9、27至99頁),互核相符,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唐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書記官趙盈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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