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85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象宇選任辯護人陳士綱律師
李欣芫律師被告 葉宏明 選任辯護人陳士綱律師
李欣芫律師被告 陳峻安 選任辯護人 許書豪 律師
黃柏榮 律師被告 曾曾霖 選任辯護人許書豪律師
黃柏榮律師被告 呂紹正 選任辯護人陳士綱律師
李欣芫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犯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辛○○共同犯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壬○○、甲○○共同犯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其餘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丁○○(綽號「 小杜 」)因認旗下花名「 凱伊 」之酒店小姐與癸○○(綽號「 阿昌 」)在 新北市 蘆洲區好樂迪KTV唱歌後,再至摩根汽車旅館交易時遭癸○○性侵,遂透過癸○○友人己○○(綽號「 阿基 」)與癸○○相約於民國108年1月26日14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之星巴克咖啡店(下稱星巴克店)談判,丁○○同時邀集壬○○(綽號「一塊半」)、庚○○(綽號「 阿安 」、「保安」)、甲○○、乙○○(綽號「太保」,本院另行審結)、辛○○(綽號「 多多 」)等人,分由丁○○、壬○○、庚○○搭乘不知情 許楨 堉(所涉殺人未遂等罪,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甲○○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搭載乙○○、辛○○共同前往星巴克店,渠等抵達星巴克店後,丁○○與癸○○及陪同癸○○到場之己○○(綽號「阿基」)、戊○○(酒店幹部)進行談判,庚○○、壬○○陪同丁○○在店內,甲○○、乙○○、辛○○在店外乙車上待命,等候丁○○之指示,俟機而動,後因賠償金額、方式均無法達成共識,雙方談判破裂不歡而散,癸○○與己○○自店內出來,延長榮路往南行,欲取車離開時,丁○○、壬○○、庚○○、甲○○、乙○○、辛○○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5時31分許,甲○○駕駛乙車尾隨癸○○,至新北市○○區○○路與永康街口,乙○○、辛○○持開山刀在後追趕,甲○○見癸○○由騎樓下奔逃至長榮路239號前(起訴書誤載為253號UNIQLO優衣庫服飾店前),欲逃往馬路上時,即駕駛乙車向右切,衝撞癸○○以阻止其逃離,癸○○遇撞後跑回騎樓內,遭隨後追至之乙○○、辛○○及趕至之甲車、車上壬○○、庚○○等人,在乙車與甲車間(二車停車間距約二部車身之距離)之騎樓及路邊圍住,甲○○亦從乙車駕駛座下來加入,對癸○○進行毆打、持刀揮砍及拉扯,致癸○○受有右側大腿切傷併股四頭肌斷裂併髕骨骨折(俗稱膝蓋骨)、右手第二指指腹皮膚軟組織缺損、左手第四五指切傷併第四指斷指、左側前臂切傷併尺側伸腕肌斷裂、枕骨側頭板切傷、左側上背部切割傷、左側上臂切割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
二、癸○○遭乙○○等人砍傷後,急欲逃離現場,然圍住癸○○之壬○○、庚○○、甲○○、乙○○、辛○○,及在甲車內之丁○○,因談判未果,仍不肯讓其離開,另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分由乙○○、辛○○等人違反癸○○意願,將癸○○強行推進乙車後座,以此非法之方法剝奪癸○○之行動自由。丁○○則坐在甲車內,緊隨在乙車後方掌控上開過程。嗣甲○○、 許楨堉 駕駛上開乙車、甲車搭載乙○○、辛○○、壬○○、庚○○等人先後駛離上址。同日15時37分許許楨堉駕駛之甲車,在長榮路上遭戊○○駕車當路攔截,並為據報趕至之警方查獲;甲○○駕駛之乙車,則繼續往新北市三重區方向行駛,後因甲○○等人見癸○○血流不止傷勢嚴重,遂欲將癸○○送至附近之醫院,然癸○○數度自行開車門欲跳車逃離,向外求援,均遭辛○○阻止,癸○○則苦苦哀求讓其下車,甲○○等人始於同日15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讓癸○○自行下車,癸○○下車後向路旁檳榔攤求救,經警將癸○○送醫急救,始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癸○○及其配偶子○○訴由新北市政府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壬○○、庚○○、甲○○、辛○○對於上揭妨害自由之犯行均矢口否認。被告丁○○等分別辯稱如下:
㈠被告丁○○辯稱:我離開星巴克店後,與壬○○、庚○○、
許楨堉等三人就一起上車。另外一部車發生什麼事我不知道,也不知道有這輛車,沒有跟他們一起去,不知乙車為何會出現在現場。我們準備回去,是從後面的長興街開過去,那時候我以為要往新莊,後來是往河堤方向繞了一圈又回到長榮路,我那時候都是用手機跟「凱伊」說談的結果,我只知道車子有再迴轉一次,壬○○、庚○○有下車,但是下車做什麼我不清楚,我當時是坐在車子後座,外面滿混亂的,很多人在那邊打來打去,打誰我不清楚,沒多久他們就上車,我問他們發生什麼事情,他們當時並沒有直接回答我,好像是下去勸架,然後我們車子又再一次迴轉,就被對方 王益 (按係戊○○在酒店之化名)的車子攔住,然後警察就過來了。我沒有指示壬○○、庚○○攻擊癸○○,也沒有妨害他的自由 云云
㈡被告壬○○辯稱:我和丁○○、庚○○坐在甲車,駕駛是許
楨堉。在星巴克店談判完以後,我們要搭車離開現場時,正在繞回家的路上,看到他們追打癸○○,我有下車拉開他們。當時很混亂,我拉著癸○○的肩膀往後拉,他就跌倒,我就擋住攻擊他的人,之後的事情我就記不得了。我們沒有跟著乙車後面,當時我們是要走了,因為乙車說要送癸○○到醫院,並說謝謝我們,交給他們就可以了,沒有把癸○○押上車妨害他自由云云。
㈢被告庚○○辯稱:談完後大家都走了,我們三個就跟著上許
楨堉開的甲車,我上車還在打遊戲,不知道要去哪裡,之後就看到壬○○先下車,我跟著下車,看到一群人在那邊扭打,那群人好像是我之前在遊戲上認識的朋友,好像叫「多多」、「太保」,我就過去幫忙拉開,不知道他們在打誰,我是在最外圈,我勸不了,就在旁邊,只是做一個好心的動作,看能不能把他們拉開,沒有妨害癸○○自由云云。
㈣被告甲○○辯稱:是癸○○往馬路衝出來撞我的車子,之後
又跑掉,我才下車去追他,我看到幾個不認識的人跟癸○○好像有在吵架,我去追他的時候,車上沒有人,後來我就回車上。我沒有拿刀砍被害人,也沒有強押他上車,而且我還載他往醫院方向走,在車上他自己說要下車,我就說好,我就靠路邊讓他下車,他下車的地方已經離三重聯合醫院不遠云云。
㈤被告辛○○辯稱:我們到的時候已經看到丁○○和癸○○在
星巴克店外對話,看表情是不歡而散,癸○○往回走之後,在大概10公尺到20公尺,還有跟三部車的人打招呼,那些人是黑衣人,我們車子行經過去要迴轉,有停在那三台車的後方,那三輛車都有一、兩個人下來,癸○○跟二、三個人過馬路,我想說他們可能要對壬○○不利,所以我就下車,我有持一條電纜下車,我從麥當勞對面過馬路往優衣庫那邊走過去,我過去之後,眼睛被辣椒水噴到,我雙眼看不見,等到我意識清醒後,我看到癸○○在正前方,有人攙扶他,我有看到甲○○、壬○○攙扶他,我也過去攙扶他,我沒有看到乙○○,也不知道他有沒有下車,甲○○就去開車,我們車子往三重聯合醫院方向開,快到醫院時,在檳榔攤前,癸○○表示他要下車自行就醫,路途中他一直強行開車門,那是很危險的動作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丁○○等上揭妨害自由之犯行業據告訴人癸○○於本院
審理中證述:「有三人押我上車,其中一位是開車的人,他沒有砍我,另外兩位押我的人有砍我,丁○○當時並未在現場,他在另外一台車上,當時押我上車的人開車在三重區繞,我一直拜託他們,我流血很多,他們就把我丟在一個檳榔攤」、「我當時原本想要開車門跳車,但是他們不讓我下車。被告他們突然車子開過來,己○○也來不及過來,雖然後來己○○有過來拉住被告他們說不要這樣,當時我硬不上車」、「(問:你有想上車嗎?)當然不想上車。」等語,足見告訴人在遭被告丁○○等人毆打、砍傷後,已驚恐萬分,此時急欲逃離被告丁○○等人之掌控,以避免持續遭被告丁○○等眾人圍毆,豈有自願上被告甲○○所駕駛之乙車之理,告訴人上揭證述自足認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並核共犯辛○○在本院審理時供承:「被害人表示他要下車自行就醫,路途中他一直強行開車門,那是很危險的動作。」等語,此時告訴人身受多處刀傷,血流不止,如確係自願上乙車,豈會數次做出跳車之危害自身生命危險之舉動亦明;被告甲○○駕駛乙車,在眾人毆打、砍傷告訴人後,由被告乙○○、辛○○,甲車之被告壬○○、庚○○等人強推告訴人上乙車,亦有卷附監視器勘驗報告書(文字紀錄詳附件、圖詳卷,C段第4.5.6.項及附圖34-42)足按,在告訴人進入乙車後座前,車外有二人用力推車門約五次後始將車門關上,足見告訴人此時確實極力反抗進入車內。告訴人被以上揭強行推入乙車之非法方法,自新北市○○區○○路○○○號前至新北市○○區○○○路○○○號前讓告訴人下車止,已非法剝奪其行動自由自足以認定。
㈡被告丁○○因認「凱伊」之酒店小姐與告訴人在新北市蘆洲
區好樂迪KTV唱歌後,被帶至摩根汽車旅館性侵,經己○○與告訴人約在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進行談判,被告丁○○同時邀集被告壬○○、庚○○,再由被告壬○○聯絡被告辛○○與被告甲○○、乙○○等人,分乘甲車、乙車前往,在星巴克店內談判時被告丁○○與告訴人、己○○及酒店幹部戊○○進行,被告壬○○、庚○○則在旁,此時被告甲○○、乙○○、辛○○則乘乙車在外待命,談判中被告丁○○認告訴人態度不佳,賠償之金額太少,告訴人則以被告丁○○提出賠償金額8萬8千元太高,又同時要錄製告訴人被打之影像而不願接受,雙方不歡而散等情,為被告丁○○、壬○○辛○○所不否認,並經告訴人、證人己○○於本院審理結證屬實,被告壬○○、庚○○對於談判時在旁邊桌,被告甲○○、乙○○、辛○○則乘乙車在星巴克店外等待亦均不否認,是本案之起因既係由被告丁○○為酒女「凱伊」出頭,邀集其餘被告到星巴克店與告訴人等人談判而引起,除被告丁○○與告訴人有上揭恩怨外,其餘被告均與告訴人不相識,自無任何仇隙,所以被告丁○○對談判結果不歡而散之後續,被告等人之追擊、毆打、揮砍及強押告訴人之舉動自有發動、操控及指揮之地位。
㈢告訴人與己○○自星巴克店內出來,延長榮路方向欲取車離
開時,行至長榮路上之麥當勞,即遭被告甲○○駕駛在外埋伏之乙車,乙車上之被告乙○○、辛○○等人追趕,到達長榮路、永康路口,至長榮路239號前,告訴人欲逃向馬路上時,被告甲○○更駕駛乙車向右切,衝撞告訴人以阻止其逃離,告訴人此時僅得向騎樓內奔逃,適為隨之追至之被告乙○○、辛○○、壬○○、庚○○等人圍住,甲車亦駛至乙車後方約二個車身長之距離停住,告訴人即在二車間與騎樓下遭被告乙○○等人毆打、揮砍、拉扯,並推強推進入乙車後座,待乙車駛離後,甲車亦隨後離開,此等事實,均有本院卷附監視器勘驗報告書(詳見A、B、C段)可資證明,而被告丁○○對此,在甲車內均處於指揮、掌控之地位,此觀證人己○○在本院審理中所證:「自始至終,我的印象中他們不是在追我,在追癸○○...我要過去牽車,癸○○在後面叫,他叫我也趕快跑,自始自終他們所有的人沒有追過我。」、「因為他那時候有一直叫我救他,他有說『兄弟,你要救我』,那時候我有跑去跟丁○○說這個事情不是這樣弄的,你們要錢而已,不是這樣弄的。」等語足證,被告丁○○雖未從甲車下來攻擊、拉扯告訴人,然全程均搭乘甲車尾隨在側,並由被告乙○○等人分工為傷害、妨害告訴人自由之犯行,否則與告訴人完全不認識之被告乙○○等眾人如何會目標一致,針對告訴人為上揭犯行,且當告訴人最危急時,請友人己○○救他,己○○係向被告丁○○求情,而非其他被告甚明。
㈣被告丁○○、壬○○、庚○○、甲○○、辛○○,就被告乙
○○等人為何會追擊告訴人、告訴人身上之刀傷是如何而來的、在圍住告訴人後,為何要將告訴人推入乙車等節,分以上詞置辯,渠等辯詞,顯然均係推諉罪責之詞,與告訴人、證人己○○之證詞互核矛盾,亦與本院勘驗之監視光碟紀錄內容不符合,且在重要關鍵之事實,亦均以忘了、沒看到回答,所辯自均不足採信,就被告等人共同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犯行,已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丁○○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等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庚○○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56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3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辛○○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
5年度士交簡字第7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
5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交簡字第28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於105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侵訴字第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於107年9月28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按,被告庚○○、辛○○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又審酌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結果,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所載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皆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丁○○等人,因與告訴人間為酒女「凱伊」是否遭性侵一事賠償之糾紛,即邀集被告壬○○、庚○○、辛○○、甲○○等人參與行動,在與告訴人談判不成之情況下,即以上揭非法之方式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所為係在光天化日下,公然在馬路上為之,手段粗暴,毫無法紀,所為已嚴重影響社會治安,顯見渠等法治觀念淡薄。兼衡被告丁○○等人分別之素行、教育情形,生活情形、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剝奪自由時間尚屬短暫(即所生危害)、犯罪後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損害,各被告於犯罪中擔任之角色與實施行為之態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丁○○、壬○○、庚○○、甲○○、辛○○、乙○○(本院另行審結)等人,為事實欄一、之犯行,均係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而為,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
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語。公訴意旨認被告丁○○等6人涉犯共同殺人未遂罪嫌,無非係以各被告在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許楨堉、戊○○及己○○在警詢、偵查中之證詞為證,並參偵查卷附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之勘驗報告、監視器錄影晝面翻拍照片19張、告訴人受傷及衣物照片9張及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自以有無殺意為斷,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其犯罪之動機、殺傷之次數、所殺傷部位、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俾為認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
三、訊據被告被告丁○○、壬○○、庚○○、甲○○、辛○○等人,均矢口否認有殺人未遂之犯行。被告等分別辯稱:
被告丁○○辯稱:自星巴克店離開後,三個人就一起上甲車,乙車發生什麼事我不知道,也不知道有這輛車,沒有跟他們一起去,不知道乙車為何會出現在現場。我們車繞了一圈又回到長榮路上,我在車上都是用手機跟「凱伊」說談判的結果,當時壬○○、庚○○有下車,但是他們下車做什麼我不清楚,我坐在甲車後座,看到外面滿混亂的,很多人在那邊打來打去,打誰我不清楚,沒多久他們就上車,我問他們發生什麼事情,他們當時並沒有直接回答我,好像是下去勸架云云。
被告壬○○辯稱:當天是陪同丁○○到星巴克店談判,詳細容已不記得,只記得他們不歡而散。沒有持刀砍告訴人,根本沒有要殺他的意思。談判完以後與丁○○等人駕車離開現場時,已經在要繞回家的路上,看到有人追打癸○○,就下車拉開他們。當時很混亂,拉著癸○○的肩膀往後拉,他就跌倒,我就擋住攻擊他的人,之後的事情我就記不得了云云。
被告庚○○辯稱:我不知道他們去幹嘛,壬○○找我去喝咖啡,順便打遊戲,到星巴克店後我就在打遊戲,丁○○在其他桌,我和壬○○在另外一桌。後來他們談完就走出去外面,我們也跟著走了,之後我們三個就跟著上甲車,上車之後還在打遊戲,不知道他們要去哪裡,之後就看到壬○○先下車,我也跟著下車,我看過去就看到一群人在那邊好像在扭打,那群人好像是我之前在遊戲上認識的朋友,好像叫「多多」、「太保」,一群人在那邊,好像在扭打,我就過去幫忙拉開,不知他們在打誰,我是在最外圈,自己也跌倒了,勸不了我就在旁邊,我只是做一個好心的動作,看能不能把他們拉開云云。
被告甲○○辯稱:我沒駕駛乙車撞癸○○,是他往馬路衝出來撞我的車子又跑掉,我才下車去追他,下車後我看到幾個不認識的人跟癸○○好像有在吵架,我去追他的時候,車上沒有人,後來我就回車上。我沒有拿刀砍人,也沒有強押他上車,而且我還載他往醫院方向走,在車上他自己說要下車,我就說好,我就靠路邊讓他下車,他下車的地方已經離三重聯合醫院不遠云云。
被告辛○○辯稱:我是與乙○○相約要外出,我們坐車的時候有玩手遊,有聽到遊戲的語音,好像要談判,說是有女生被性侵的案件,約在星巴克店,我就打電話給甲○○,請他來載我跟乙○○,到星巴克店對面時,已經看到丁○○和告訴人在星巴克外面對話,看表情是不歡而散,告訴人往回走之後,在大概10公尺到20公尺,之後我想說有人可能要對壬○○不利,所以就持一條電纜下車,約1公尺長,4公分直徑,我從麥當勞對面過馬路往優衣庫那邊走過去,之後眼睛被辣椒水噴到,雙眼看不見,等到我意識清醒後,看到告訴人在正前方,有人攙扶他,我有看到甲○○、壬○○攙扶他,我也過去攙扶他云云。經查:
㈠被告丁○○等5人,對於上揭被告丁○○邀集被告壬○○、
庚○○,再由被告壬○○聯絡被告辛○○、甲○○、乙○○等人分乘甲、乙車到達星巴克店與告訴人及己○○、酒店幹部戊○○為告訴人涉性侵酒店「凱伊」女子之協商賠償事宜進行談判,及談判結束後,因告訴人不同意賠償條件,又態度不佳,遭被告等人追趕,並為被告乙○○、辛○○、壬○○、庚○○及甲○○等人圍住後,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等情節,均不否認,並有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詞可查,復與在場之證人己○○之證詞大致相符,相關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經本院勘驗有卷附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亦有卷附癸○○受傷及衣物照片9張、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足資佐證,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㈡告訴人遭圍砍之原因,僅在被告丁○○為「凱伊」之酒店女
子,追討疑似性侵之賠償而起(詳如上述壹、二、㈡),在談判中被告丁○○開出之條件為賠償金額8萬8千元,並錄製告訴人被打之影片,以向「凱伊」交待,此為被告丁○○所不否認,亦經告訴人證述在卷,復與證人己○○在本院審理時之證詞相符,其餘被告係聽命於被告丁○○,除此外與告訴人均不相識,亦從無仇隙。縱因談判過程中因告訴人執意僅賠償8千元誠意不足,並不肯拍攝被毆打之影片等態度不佳,引起被告丁○○之不滿,然過程中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對告訴人因此而引動殺機,有殺人之故意。受被告丁○○指揮行動之其餘被告,自無必要殺害告訴人,此理甚明,亦足堪認定。
㈢被告丁○○等6人追趕、被告甲○○開車衝撞阻擋、圍住、
毆打、揮砍、拉扯告訴人之過程,詳附件本院勘驗錄錄A、
B、C段(並參卷內甲、乙車汽車座位示意圖),其中(重要內容)B段:勘驗結果:「畫面右下角01/26/2019
1.14:48:51-14:49:02癸○○從畫面中間上方之騎樓跑到畫面左上角之騎樓,乙○○在後追趕,癸○○跑出騎樓到馬路上,甲○○駕駛之白色 馬自達 自右上方急駛過來車頭向右切進路邊直接碰撞癸○○,癸○○趴在白色馬自達引擎蓋上(如圖10至13)。
2.14:49:02-14:49:07癸○○從白色馬自達引擎蓋上起身後,往白色馬自達後方跑,從藍色汽車後方進入畫面上方騎樓。乙○○延著癸○○上開相同路線追遂癸○○跑入騎樓。辛○○則從反方向追遂癸○○跑入騎樓(如圖14至圖17)。許楨堉駕駛之白色 賓士 進入畫面停在畫面中間上方路邊,與白色馬自達距離約兩個車身(如圖15至圖17)。
3.14:49:07-14:49:12癸○○在騎樓被4人包圍,癸○○被攻擊後跌倒,其餘4人持續以手中物品或徒手攻擊毆打癸○○(如圖18至圖20)。
4.14:49:12-14:49:21白色馬自達駕駛甲○○右手持長條狀物下車,經由藍色轎車後面跑向癸○○所在騎樓位置。癸○○被數人拉扯,經由深色汽車及白色賓士之間被帶到馬路上(如圖18至圖21)。
5.14:49:21-14:49:26癸○○左右各被一人拉扯,從深色汽車後方拉至白色馬自達後面。癸○○右手邊之人左手抓住癸○○,右手仍持續毆打癸○○。其餘3人在後方跟隨(如圖22)。
6.14:49:26-14:49:32癸○○等6人聚在白色馬自達右後方持續拉扯(如圖23)。
7.14:49:32-14:49:41有1人從白色賓士車側處走到白色馬自達後方6人聚集處(如圖24至圖25)。」從上勘驗資料看來,告訴人遭被告乙○○等5人圍住後,其間確實遭到毆打、揮砍、拉扯,而告訴人則受有「右側大腿切傷併股四頭肌斷裂併髕骨骨折(俗稱膝蓋骨)、右手第二指指腹皮膚軟組織缺損、左手第四五指切傷併第四指斷指、左側前臂切傷併尺側伸腕肌斷裂、枕骨側頭板切傷、左側上背部切割傷、左側上臂切割傷」等傷害,此亦有上揭診斷證明書足證。上揭證據除證明被告乙○○等5人確實持有至少一把以上之刀械外,並對告訴人揮砍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此除經告訴人證述明確外,復與證人己○○之證詞相符,故在被告等人持刀械傷害告訴人之部位,均係手、腳四肢,而顯非人體致命部位,至於「枕骨側頭板切傷」之傷害,依卷附照片(108年度偵字第7128號卷第167頁上圖)僅是頭皮外側切傷,訊之告訴人則證稱:「應該是揮刀不小心砍到的。」等語,足見此亦非針對告訴人頭部生命要害之直接揮砍傷。
㈣再查,被告甲○○、乙○○、辛○○已將告訴人強押上乙車
,已詳如上述,依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如被告甲○○等人對告訴人有殺意,在車內將被告殺害或另行載往人少之山區或鄉間,再行下手,均易如反掌,然被告甲○○等反係將告訴人載往人多三重市區內,且在離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僅五分鐘車程之新北市○○區○○○路○○○號前(請參看GOOGLE地圖),讓告訴人自行下車,此經被告甲○○供述明確,並與告訴人所證相符,亦有卷附勘驗筆錄E段可資證明,是被告甲○○所供渠等事後要將告訴人載往最近之醫院等語,尚非不實,如被告等確有殺害告訴人之意,顯不可能如此。綜上,被告等人在行為時並無殺害告訴人之主觀犯意,而僅有傷害之故意,客觀上下手之行為,亦未攻擊告訴人身體之致命部位,甚明,公訴人未提出足證被告等人主觀上果有殺人犯意之充足證據,自應對被告等人為有利之認定。
四、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刑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以科刑或免刑判決為限,檢察官以殺人未遂起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犯實為傷害罪,未經合法告訴,則於判決理由欄敘明其理由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即可,原無適用同法第300條之餘地(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600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被告丁○○等5人所為既係共同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告丁○○等人達成調解(見本院卷一、第301-303頁),並撤回對被告等人之告訴,此有卷附之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足稽,並於本院審理中肯認對同案被告丁○○等5人已調解成立撤回告訴之意旨,此亦有本院109年3月24日審理筆錄足考,依上揭規定,本院此部分自應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王綽光
法官洪珮婷法官王榆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