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司他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他字第65號原告 曾振琦 被告 柳明清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肆拾貳元。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叁仟捌佰壹拾肆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4日,以本院105年度救字第11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該事件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687號判決,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32,320元,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15,256元,故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3,814元,而其餘訴訟費用即11,442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呂宗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