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簡字第3126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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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0年簡字第312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房屋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一二六號
聲請人乙○○右聲請人對於原告甲○○與被告彰化縣稅捐稽徵處間因房屋稅事件,聲請參加訴訟,本院栽定如左:
主文參加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法院認前項聲請不合前條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三條第二項所明定。
二、聲請人聲請參加訴訟意旨略以:伊所有房屋門牌為彰化縣○○鎮○○里○○路○○號十樓之一,為原告之鄰居,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或法律上利益,於事實上或法律上有同一或同種類之原因者,得為共同訴訟。伊於九十年三月一日向彰化縣政府訴願房屋稅事,被駁回,而原告所提行政訴訟,勝敗與否,與伊之權益相同,爰請求參加本件訴訟等云。
三、經查本件係原告因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鎮○○里○○路○○號十樓之二房屋,民國八十九年度房屋稅經被告核課新台幣九千一百六十一元,原告認其房屋為政府興建之國民住宅,符合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政府平價配售之平民住宅,房屋稅減半徵收。」之規定,乃申請復查,未獲變更,乃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而參加人雖與原告關於本件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於事實上或法律上有同一或同種類之原因,然本件原告請求本院所為之實體判決,其判決效力並無同時、直接、必然創設、證實、確認、變更或廢棄聲請人之權利,如本件原告勝訴,撤銷被告對於原告之課稅處分,對於聲請人之被告所核之課稅處分並不生影響,僅聲請人得以此判決意旨,為其有利事由依法定程序向被告申請復查,如有不服,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而已,亦即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聲請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並未因此而受損害,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參加訴訟,不符首開規定,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官許武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抗告;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提起抗告應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詹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