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勞簡調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重勞簡調字第38號
聲 請 人 乙○○原名楊雲
相 對 人 甲○○○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
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
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
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相對人甲○○○廠股份
有限公司之真正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及相對人之法定代理
人丙○○之真正住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民
國(下同)97年10月15日當庭裁定命其於五日內補正相對人
甲○○○廠股份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其法定代理人
最新戶籍謄本,此有本院97年10月15日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
參。茲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又聲請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麗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馬秀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