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61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黃志銘 被告方 三榮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叁拾壹萬叁仟玖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4月2日與原告訂立房屋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60萬元,借款期間自10
2年4月11日起計20年,利息自104年4月10日起依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165%)加計0.645%(即1.81%)計算,按月攤還本息,如被告未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就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04年11月11日即未再依約履行,尚欠本金2,313,963元、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依上開約定,被告業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將所欠債務全部一次清償。為此,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貸款契約、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書記官許榮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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