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20號上訴人即被告 彭秀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埔里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101年度埔刑簡字第19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偵字第29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彭秀蓮(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而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3條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又本件公訴人、被告對於本院就後述實體部分所引之書證內容等,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或主張係屬違法取得,猶未對之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本院審酌其等之內容,均無不法取得之情事,亦合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均適宜為本案證據,依前開說明,就後述實體部分所引之書證內容等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調解成立後,我將證人即告訴人 劉嘉偉 給我之匯款帳號弄丟,隔天我拿現金給告訴人,並請告訴人再告知匯款帳號,告訴人對我說「你只要依調解條件匯
1、2次即可,以後就不用匯了」等語,我乃只匯新臺幣(下同)1萬元,而未依調解成立筆錄依次匯款予告訴人,如果不是告訴人如此說,我一定每個月匯款給告訴人,因為告訴人如此說,我認為是告訴人放棄這個權利,所以我始未繼續付,並非我不願意付錢,原判決以此為量刑理由,量刑過重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101年6月28日22時許,持剪刀將告訴人劉嘉偉種植於南投縣○里鎮○里段○○○○○○號、1之286地號、
241之1183地號土地上之1,700顆百香果樹之莖全數砍斷,而損壞該等百香果,之後告訴人因本案之賠償問題而向本院聲請調解,結果被告願給付告訴人55萬元,並分期付款,惟被告僅支付1萬元後即未再支付等情,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審理時所坦認,並有調解成立筆錄、告訴人埔里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活儲存款存摺影本、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至於被告一再表示係因告訴人告知只要匯1、2次1萬元即可云云,惟告訴人表示並未告知被告同意被告匯款1萬元即無需再付其餘款項,當初是要被告依照調解筆錄內容履行,且不撤回告訴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參以告訴人於被告上訴後仍具狀陳報請本院曉諭被告尊重告訴人之家、田地及家人,讓告訴人有免於恐懼及騷擾之自由等語,並附上存摺內頁影本1紙,證明告訴人因果園被毀損,導致不堪收成,生活困頓觀之,可見事發後迄今,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關係仍未修復,告訴人豈有僅要被告支付1、2萬元即可,是告訴人上開所稱未告知被告匯款1萬元即無需再付其餘款項等語,應堪採信,故被告此部分所指,顯屬無據,難以採信。
(二)再就被告主張原判決處刑過重部分,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7315號、第736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其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500元以下罰金」,而原審審酌:⑴損壞告訴人所有之百香果樹約1,700棵,數量眾多,犯罪情節較嚴重;⑵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迄今僅給付1萬元之和解金,有本院101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37號調解成立筆錄及告訴人之存摺明細資料(均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難認被告知所悔悟;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其法律適用及量刑均屬妥適,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等語,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廖慧娟
法官李昇蓉法官吳金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