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5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六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九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與地主 周俊生 (嗣更名為 周秉寬 ,以下仍稱周俊生)合建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號土地上之房屋,因辦理房屋起造人登記之需要,而取得周俊生之印章、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之機會,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九日,未經周俊生授權,經由不知情之 姚宗良 ,向不知情之 阮秋香 佯稱:周俊生欲以上開土地設定抵押予阮秋香,以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等語,致使阮秋香陷於錯誤,而交付共計二百五十萬元;嗣擅自盜用周俊生之印章及偽造周俊生之署押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並持之向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申請設定登記最高限額三百萬元之抵押權予阮秋香,致使地政事務所之承辨人員於八十五年十月九日,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土地登記簿,足生損害於周俊生之權益及地政登記之正確性。復於八十五年七月間及八十六年二月間,先後向 林麗娟蘇寶鳳 分別詐借二百萬元、三百萬元之款項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認上訴人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連續詐欺取財等罪,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固非無見。
惟按:㈠告訴人之指訴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然其陳述倘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前揭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行,係以告訴人周俊生之指訴,為主要之憑據。然依卷內資料,上訴人與告訴人周俊生係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訂立合建契約書(見偵字第五九四六號偵查卷第三頁背面至第四頁),告訴人周俊生於告訴狀中指稱:伊係於立具合約書之當場,交付權狀及印鑑章等文件予上訴人,俾辦理該土地之分割及保存登記事宜云云;嗣於檢察官偵查中又稱:「他(指上訴人)說要請領使用執照,我才會拿印鑑證明等物給他,是八十五年十月間,是簽合建契約之後給他」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二頁、第三十八頁)。告訴人周俊生前揭指訴倘屬無訛,上訴人如何能於上開合建契約訂立前之八十五年十月九日,即取得周俊生之印鑑證明及土地所有權狀等物,持向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又依卷附之上開合建契約書影本觀之,上訴人與周俊生合建之房屋係預計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完工;而建築工程完竣後,始得申請使用執照(建築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參照),此為一般人所具有之常識,告訴人周俊生擔任警察職務(見同上偵查卷第三十三頁所附身分證影本),並非毫無社會閱歷之人,其何以於訂立合建契約之初,距建築工程完竣猶須相當時日之前,即提供印鑑證明、印鑑章、土地所有權狀等重要物件予上訴人保管使用?凡此均仍欠明瞭而待釐清。上訴人既一再辯稱:因上訴人欠缺資金繼續施工,告訴人為免建築工程無法完工,遭受更大之損失,始願提供上開物件,同意以合建之土地為擔保,向外借款週轉等語,則告訴人交付印鑑證明、印鑑章及土地所有權狀等物予上訴人之目的為何﹖自有詳加查究,以明事實真相之必要。原審未予詳查審認,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自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㈡有罪之判決,其所認定之事實與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必須與卷內之證據相適合,否則即屬證據上理由之矛盾。依卷內資料,告訴人周俊生於偵、審中均係供稱:將印鑑證明、印鑑章、土地所有權狀等物件交付上訴人,係為辦理合建房屋之保存登記、坐落基地之分割或請領合建房屋之使用執照等事宜等語,原判決採信周俊生之指訴,竟認定周俊生係為辦理合建房屋之起造人登記,而交付上開物件等情,顯與卷證資料不相適合,而併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部分,應一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吳昆仁法官陳世雄法官惠光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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