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9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合議庭評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1年5月17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96號、第3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3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復因施用一、二級毒品案件,再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11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2案接續執行,甫於94年5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5年4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95年8月12日晚間8時許,在宜蘭縣○○鎮○○路○○巷○號住處同時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95年8月13日凌晨2時許採其尿液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復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移送毒品案件犯嫌姓名與尿液編號對照表各1紙(警卷第3-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又被告前即曾因施用毒品,於91年5月17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出所,並獲91年度毒偵字第96號、第3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4-10頁)附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被告前因施用一、二級毒品,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及7月、3月確定,甫於95年4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4-10頁)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即因多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制裁,已詳如上述,其再犯本件犯行,顯無戒除毒癮之決心,自制能力顯有不足,惟念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且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坤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佩欣中華民國95年1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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