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簡字第1903號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宏政
被告 王有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2日8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區○道0號364.4公里處內側車道時,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不慎追撞其所承保、訴外人 謝雁純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告已依約賠付維修費用新臺幣142,845元,爰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惟原告於112年8月21日起訴,被告戶籍於89年6月8日已遷入高雄市○○區○○巷00號一情,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限閱卷第3頁)。又事故發生地點位在高雄市鳥松區,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存卷為佐(本院卷第71頁),則被告住所地及侵權行為地均位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轄區,自應由該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