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聲字第3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三九五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秦和正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案件,聲請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九十年度執聲字第三二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秦和正因偽造文書罪所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一日。
理由受刑人前因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四號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四
月廿六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檢察官以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月十日公布施行,依據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亦應適用於本案,為此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第一三九七號解釋,聲請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審核相關案卷,認為正當,應予准許。
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一條,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廿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吳燦法官林勤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