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號原告 莊博順 原告 莊陳芙蓉 共同送達代收人 李淑慧 被告 莊國藩 被告 莊國佐 被告 莊國安 被告 莊國吉 被告 莊國經 被告 莊佳文 被告 莊佳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澎湖縣馬公市○○段○○○○號土地(面積四四七點六九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二二三點八五平方公尺)分歸莊博順、莊陳芙蓉按其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B部分(面積二二三點八四平方公尺)分歸莊國藩、莊國佐、莊國安、莊國吉、莊國經、莊佳文、莊佳倩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莊國佐、莊國吉、莊佳文、莊佳倩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坐落澎湖縣馬公市○○段○○○○號土地、面積447點69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為原告莊博順、莊陳芙蓉各12/30、3/30,被告莊國藩、莊國佐、莊國安、莊國經、莊國吉各1/12,被告莊佳文、莊佳倩則各1/24。兩造就上揭土地,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復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因不能達成協議分割,故訴請裁判分割。因原告莊博順所有之房屋(門牌號碼:澎湖縣馬公市○○里○鄰○○街○○巷○號)部衯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為系爭土地之產權清楚,請求將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土地分歸予原告。並聲明:
(1)請求判決將坐落澎湖縣馬公市○○段○○○○號土地,其中如附圖A部分,分割為原告二人共有。其中如附圖B部分,分歸被告莊國藩等7人共有。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陳述:
(一)莊國藩、莊國安、莊國經則以:渠等不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系爭土地上尚有原告所有之建物及渠等家族之祖厝,現無人居住,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均拆除後,再為分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莊國佐、莊國吉、莊佳文、莊佳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部分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前述主張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堪信為實。又系爭土地地目為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亦無禁止分割之特約或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既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共有土地,自無不合。
(二)復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之(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55年台上字第1982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其所有之房屋部分坐落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乙節,業經本院現場勘驗,並據其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為證,堪信為實;又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即西邊臨8米道路,其上有部分原告之房屋坐落,如附圖所示B部分臨20米道路,其上亦坐落有建物等情,業經本院會同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現場屬實,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等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6至80頁),並經本院囑託澎湖縣○○地○○○○○○地段000地號臨界平行將系爭土地分割為二,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之分割方案附卷可參。經查,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如附圖所示,即採原物分配,由原告分得如附圖所示A部分,B部分則分歸被告,並各自繼續按其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經核該分割方案,能使被告分得形狀完整之土地且符合原告之意願,不失為一妥適之分割方案。至被告莊國藩、莊國安、莊國經稱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即原告所有之房屋及無人居住之祖厝均拆除後,再為分割云云,惟本院查詢坐落於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鄰近處即東澳段000至000地號土地於102年11月每坪交易單價約為新臺幣(下同)59,924元;坐落於B部分並臨20米道路之鄰近處即東澳段000至000地號土地於同期每坪交易單價約為118,896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8至119頁),參酌上開市場交易行情,足認被告所分得之土地即附圖所示B部分,其土地價值顯然高於原告所分得之A部分,又慮及原告二人現均居住於部分坐落於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房屋,若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均拆除始為分割,於原告而言損失甚鉅,且本件系爭土地依上開分割方案分割後,被告所得之利益顯高於原告,縱其等所分得之土地上有祖厝坐落,日後利用尚需經拆屋還地等程序之過程,然就其等所分得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之價額而言,亦足以彌補其等所遭受之不便,是本院認上開分割分案,尚屬妥適。
四、依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物之分割請求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將系爭土地以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方案為分割。又訴訟費用之負擔部分,因各共有人均因分割而同受分割之利益,故依應有部分之比例為負擔訴訟費用之標準,併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聲請調查之證據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
民事庭法官吳宏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
書記官楊依靚附表:
┌──┬─────┬─────────┐│編號│姓名│訴訟費用分擔比例│├──┼─────┼─────────┤│1│莊博順│三十分之十二│├──┼─────┼─────────┤│2│莊陳芙蓉│三十分之三│├──┼─────┼─────────┤│3│莊國藩│十二分之一│├──┼─────┼─────────┤│4│莊國佐│十二分之一│├──┼─────┼─────────┤│5│莊國安│十二分之一│├──┼─────┼─────────┤│6│莊國吉│十二分之一│├──┼─────┼─────────┤│7│莊國經│十二分之一│├──┼─────┼─────────┤│8│莊佳文│二十四分之一│├──┼─────┼─────────┤│9│莊佳倩│二十四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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