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8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甲○○乙○○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郭方桂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9262號),經本院士林簡易法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丁○○告訴被告甲○○、乙○○傷害、及告訴人甲○○、丙○○○告訴被告丁○○傷害、公然侮辱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丁○○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普通傷害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其被訴恐嚇罪部分另行判決),被告甲○○、乙○○係觸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及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查丁○○、甲○○、丙○○○、乙○○等均達成和解,且經丙○○○、甲○○當庭撤回對丁○○之告訴,丁○○亦當庭撤回對甲○○、乙○○之告訴(見本院95年3月30日之準備程序筆錄),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朱光仁
法官蘇嫊娟法官彭洪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霙蘭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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