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救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家救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家救字第21號聲請人 曹躍午 訴訟代理人 鄭志政 律師上列聲請人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曹躍午向本院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因聲請人家境窘困,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9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者;又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曾經繳納裁判費,於該訴訟程序確定後,提起再審之訴時,如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582號、93年度台抗字第66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固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案件概述單、審查表、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等件影本為證,及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自民國104年度至106年度間之財產所得,查知聲請人於上開年度之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6萬4448元、2元、1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佐。惟查,本件聲請人起訴時,無委任訴訟代理人,且經本院於105年12月14日以105年度家補字第271號民事裁定命聲請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萬204元,聲請人業於同年月28日如數繳納完畢,嗣聲請人於106年5月12日始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轉用委任狀等情,有本院上開民事裁定、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上開委任狀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有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能力,依前揭裁判意旨,非屬無資力之人。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顧仁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書記官周育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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