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0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永昌
葉財助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85號、112年度偵字第9047號、第9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永昌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財助犯 如附表二編號六至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六至七「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永昌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徐永昌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重利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
貸借訊息廣告,招徠不特定人向其借貸,適有需款 孔急黃仲廷 見廣告後以LINE通訊軟體向其借貸,雙方並約定由徐永昌貸與新臺幣(下同)3萬元,但預扣利息1萬元,僅實際交付2萬元,並言明每10日須償還3,000元(起訴書此部分為誤載,已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100日後清償完畢,從中獲取年利率約182.5%【計算式:10000(扣除本金後之利息)÷20000(本金)÷100(約定清償日數)×365(一年日數)×100%=182.5%】之顯不相當高額利息。嗣因黃仲廷僅清償1萬元即遲延還款,經徐永昌偕同不知情之 朱珉佑 、葉財助(上2人所涉重利部分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11年1月21日晚間前往黃仲廷址設屏東市○○街000巷00號之住處追討餘款,經黃仲廷之父 黃冠宇 報警處理,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始悉上情。㈡基於重利之犯意,於000年00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疾
管家」傳送貸借訊息廣告,招徠不特定人向其借貸,適有需款孔急之 潘秀玉 見廣告後以LINE通訊軟體向其借貸,雙方並約定於110年11月26日19時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 東敏 門市,由徐永昌貸與3萬元,但預扣利息1萬2,000元,僅實際交付1萬8,000元,並言明每日須償還1,000元(起訴書此部分為誤載,已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30日後清償完畢,從中獲取年利率約811.1%【計算式:12000(扣除本金後之利息)÷18000(本金)÷30(約定清償日數)×365(一年日數)×100%=811.1%】之顯不相當高額利息。
㈢基於重利之犯意,於000年00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疾
管家(小御)」傳送貸借訊息廣告,招徠不特定人向其借貸,適有需款孔急之 李建樺 見廣告後以LINE通訊軟體向其借貸,雙方並約定於110年11月22日至屏東縣○○鄉○○路000號福懋加油站,由徐永昌貸與2萬5,000元,但預扣利息5,000元,僅實際交付2萬元,並言明分別於110年11月25日、同年月29日各償還8,400元,最後1日於110年11月30日償還8,200元,從中獲取年利率約1140.6%【計算式:5000(扣除本金後之利息)÷20000(本金)÷8(約定清償日數,起訴書此部分容有誤會,應予更正)×365(一年日數)×100%=1140.6%】之顯不相當高額利息。㈣基於重利之犯意,於000年00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借貸
訊息廣告,招徠不特定人向其借貸,適有需款孔急之 陳冠琳 見廣告後以LINE通訊軟體向其借貸,雙方並約定於110年10月20日至陳冠琳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住處門口,由徐永昌貸與3萬元,但預扣利息1萬2,000元,僅實際交付1萬8,000元,並言明每日須償還1,000元(起訴書此部分為誤載,已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30日後清償完畢,陳冠琳並簽立面額3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徐永昌即從中獲取年利率約811.1%【計算式:12000(扣除本金後之利息)÷18000(本金)÷30(約定清償日數)×365(一年日數)×100%=811.1%】之顯不相當高額利息。㈤基於重利之犯意,於111年3月29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
小御」傳送貸借訊息廣告,招徠不特定人向其借貸,適有需款孔急之 高秀蘭 見廣告後以LINE通訊軟體向其借貸,雙方並約定於同日15時許至高秀蘭址設屏東市○○路0號之工作地點門口,由徐永昌貸與3萬元,但預扣利息1萬2,000元,僅實際交付1萬8,000元,並言明每7日須償還7,500元,28日後清償完畢,高秀蘭並簽立面額3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徐永昌即從中獲取年利率約869%【計算式:12000(扣除本金後之利息)÷18000(本金)÷28(約定清償日數)×365(一年日數)×100%=869%】之顯不相當高額利息。
二、徐永昌、葉財助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先由徐永昌於111年1月初,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疾管家(小御)」傳送貸借訊息廣告,招徠不特定人向其借貸,適有需款孔急之 辛佳宜 見廣告後以LINE通訊軟體向其借貸,雙方並相約於屏東縣潮州鎮潮州運動公園,由徐永昌貸與6萬元,但預扣利息2萬元,僅實際交付4萬元,並言明每日須償還2,000元,30日後清償完畢,辛佳宜並簽立面額6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再由葉財助依徐永昌指示,定期向辛佳宜收取上述款項,徐永昌、葉財助即以上開方式,從中獲取年利率約608.3%【計算式:20000(扣除本金後之利息)÷40000(本金)÷30(約定清償日數)×365(一年日數)×100%=608.3%】之顯不相當高額利息。

三、葉財助另基於重利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 陳寶哥 」傳送貸借訊息廣告,招徠不特定人向其借貸,適有需款孔急之 蔡宥銘 見廣告後以LINE通訊軟體向其借貸,雙方並約定至屏東縣枋山鄉某地,由葉財助貸與3萬元,但預扣利息3,000元,僅實際交付2萬7,000元,並言明每日須償還1,000元,30日後清償完畢,蔡宥銘並簽立面額3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葉財助即從中獲取年利率約135.2%【計算式:3000(扣除本金後之利息)÷27000(本金)÷30(約定清償日數)×365(一年日數)×100%=135.2%】之顯不相當高額利息。

四、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徐永昌、葉財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9頁、第14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上揭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互核一致(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88頁、第141頁、第160頁),核與證人黃冠宇、黃仲廷、潘秀玉、李建樺、陳冠琳、辛佳宜、高秀蘭、蔡宥銘、朱珉佑、 陳宗志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2900卷第173頁至第175頁、第177頁至第191頁、第241頁至第243頁、第245頁至第247頁、第231頁至第234頁、第249頁至第253頁、第255頁第272頁、警2901卷第97頁至第101頁、第219頁至第223頁、第195頁至第198頁、第273頁至第276頁、第207頁至第210頁、偵9047卷第123頁至第131頁、偵9147卷第13頁至第18頁、第19頁至第21頁、偵1585卷一第119頁至第120頁、第107頁至第108頁、第149頁至第150頁、第173頁至第174頁、第163頁至第164頁、第219頁至第220頁、第209頁至第210頁、第13頁至第15頁、第49頁至第52頁、第141頁至第142頁、第183頁至第186頁),並有111年1月21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2900卷第35頁至第41頁、第55頁至第61頁、第65頁至第79頁、警2901卷第63頁至第67頁、第73頁至第77頁)、扣押物品照片及影本(見警2900卷第81頁至第145頁)、本院111年聲搜字第521號搜索票(見警2901卷第41頁)、111年7月21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2901卷第43頁至第47頁)、黃仲廷、李建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2901卷第103頁至第106頁、第197頁)、李建樺、潘秀玉、高秀蘭填寫之貸款申請書(見警2901卷第199頁、第229頁、偵9047卷第133頁)、發票人為辛佳宜、陳冠琳、潘秀玉之本票影本(見警2901卷第211頁、第277頁、偵1585卷一第179頁)等件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又公訴意旨雖於事實欄一、二部分均主張被告徐永昌係與所
屬集團共同為重利犯行。然此部分之事實除證人黃仲廷、潘秀玉、李建樺、陳冠琳、高秀蘭、辛佳宜分別證稱放款跟前來取款的是不同人以外(見偵1585卷一第149頁、第174頁、第163頁、第210頁、第219頁),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公訴意旨亦未明確指出「所屬集團」之人別、人數等情,且被告徐永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均供稱:我沒有經營地下錢莊,是做個人放款,用LINE聯繫借款跟收款都是我自己處理,我只有辛佳宜那次有請葉財助幫忙等語(見警2900卷第15頁、警2901卷第19頁、本院卷第87頁、第162頁),始終主張為其個人行為以及僅有其中1次係與被告葉財助共犯,可見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可證事實欄一、二部分除被告徐永昌、葉財助外,尚有其他共犯乃至於「所屬集團」,爰由本院逕予更正此部分之事實如前。
⒊再公訴意旨於事實欄一㈡部分雖主張被告徐永昌係預扣利息1
萬8,000元,實際交付1萬2,000元。然此部分除證人潘秀玉前揭證述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依有疑唯有利被告之法理,自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只有借潘秀玉1次,是預扣1萬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主張預扣較為低的利息即1萬2,000元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爰修正如前揭事實欄一㈡所載。
⒋另關於如事實欄一㈤所示被告徐永昌預扣之利息及實際交付款
項,證人高秀蘭雖於偵查中證稱:徐永昌借我3萬,但我只實拿1萬2,000元,預扣1萬8,000元利息等語(見偵1585卷一第209頁),然此部分除其證述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況公訴意旨亦以被告供述之版本作為起訴事實),依有疑唯有利被告之法理,自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供:高秀蘭跟我借3萬元,我給她1萬8,000元,約定7天一期,每期7,500元,差不多28日還完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主張預扣較為低的利息即1萬2,000元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爰修正如前揭事實欄一㈤所載。
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按刑法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
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即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至於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部分,係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於本案各次之放款行為,換算為年利率均超過現行民法規定年利率不得超過20%之最高限制甚多(各次犯行之重利及計算式均詳如前述),縱較諸一般民間借貸利率月息2、3分(即月利率2%、3%,換算為年利率約24%、36%)之資金往來利息,亦顯較一般債務之利益有特殊超額,而確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是核被告徐永昌如事實欄一、二所為;被告葉財助如事實欄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⒉被告2人於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徐永昌所犯如事實欄一、二所示共6罪;被告葉財助所犯
如事實欄二、三所示共2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卻不思
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反利用他人處於需錢孔急之情形,分別收取如事實欄一至三所載之顯不相當重利以牟利,不僅破壞社會風氣,更造成被害人等7人之財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2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且被告徐永昌已與被害人潘秀玉當庭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70頁至第172頁),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2人於本案前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均尚可,兼衡被告2人本案各次放款金額、年利率、實際取得之重利金額(詳沒收部分所述),暨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2人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63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2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1、2項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㈢沒收部分: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經查:
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徐永昌所有,且
為其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61頁),自應依上開規定,於其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⑵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葉財助所有,且
為其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亦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4頁),自應依上開規定,於其所犯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至被告葉財助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印象中是用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IPHONE6S玫瑰金跟被害人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然此已與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平常聯絡放款都是用IPHONE11,6S跟7是空機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主張6S是空機故無法使用不符,自以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所供之版本較為合理、可信,附此敘明。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被告徐永昌於事實欄一㈠部分,係實際交付被害人黃仲廷2萬
元,已如前述。然被害人黃仲廷於偵查中證稱:我迄今付了1萬多元等語(見偵1585卷一第150頁),雖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黃仲廷迄今只還了2、3期,不超過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並不相符,惟可徵被害人黃仲廷所清償之款項並未逾實際取得之本金,是被告徐永昌於該次犯行既未取得超過本金之利息,自無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餘地。
⑵被告徐永昌於事實欄一㈡部分,係實際交付被害人潘秀玉1萬8
,000元,已如前述。而被害人潘秀玉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主張已償還3萬元等語(見警2901卷第221頁、偵1585卷一第174頁),然為被告徐永昌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60頁),且被害人潘秀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時同時跟很多人借款,我真的忘記有沒有還,也沒有證據證明我有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徐永昌有取得被害人潘秀玉交付之任何款項,況證人潘秀玉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願意不請求任何賠償與被告徐永昌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而於本院和解成立,已如前述,為尊重當事人之處分權,應認再對被告徐永昌沒收或追徵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⑶被告徐永昌於事實欄一㈢至㈤部分,所實際交付被害人李建樺
、陳冠琳、高秀蘭部分之金額,均如前述。而被告徐永昌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李建樺、陳冠琳、高秀蘭迄今都已經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至第87頁),可見超過被害人實際取得款項(即本金)之部分(計算方式:被害人清償總額-本金=實際取得之重利,結果分別為5,000元、1萬2,000元、1萬2,000元),均屬被告徐永昌之犯罪所得,且未合法發還各該被害人,亦未逾被告徐永昌遭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現金共22萬2,500元,且被告徐永昌復供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金錢均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161頁),自應依上開規定,就扣案之各該金額於其所犯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⑷被告2人於事實欄二部分,係實際交付被害人辛佳宜4萬元,
已如前述。而被告徐永昌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辛佳宜迄今已經清償,葉財助這次幫我收款,我並沒有給他額外的錢,所以賺到的錢都是我一人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核與被告葉財助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幫徐永昌收錢之後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相符,可見超過被害人實際取得款項(即本金)之2萬元(計算式:6萬元-4萬元=2萬元),當屬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且未合法發還被害人,又因僅有被告徐永昌對於該犯罪所得有管領、處分權限,復未逾被告徐永昌遭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現金22萬2,500元,自應依上開規定,就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現金中之2萬元,僅於被告徐永昌所犯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餘之現金17萬3,5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73500),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自不予宣告沒收。⑸被告葉財助於事實欄三部分,係實際交付被害人蔡宥銘2萬7,
000元,已如前述。而被告葉財助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給他2萬7,000元,他給我3萬元,迄今為止蔡宥銘已經全部還款完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可見超過被害人實際取得款項(即本金)之3,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3000),當屬被告葉財助之犯罪所得,且未合法發還被害人,亦未逾被告葉財助遭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現金共計5萬5,800元,且其供稱該些金錢均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162頁),自應依上開規定,就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現金中之3,000元,於被告葉財助所犯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至10所餘之現金5萬2,800元(計算式:00000-0000=52800),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自不予宣告沒收。⒊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0所示商業本票簿內含之本票2張,及未
扣案潘秀玉、高秀蘭簽發之本票2張,分別係供清償被害人辛佳宜、陳冠琳、潘秀玉、高秀蘭等人本案借款本息擔保之用,業據被告徐永昌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62頁),則於上開被害人清償借款本息後,被告徐永昌仍須返還各該本票,自難認各該本票係被告徐永昌為本案重利犯行之所用之物(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復未聲請沒收,自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⒋再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1、32所示之貸款申請書,則係證明被
害人李建樺、潘秀玉有向被告徐永昌借款,為證明本案犯行之物,而非供被告徐永昌本案所用,自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⒌至如附表一所示其餘扣案物,或非被告徐永昌、葉財助所有
,或無證據證明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有關(見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63頁),檢察官復未聲請沒收,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永昌與所屬集團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以手機軟體LINE或電話行銷傳送貸借訊息廣告,招徠不特定人向其借貸,從事貸放款項收取重利之行為。於000年00月間,適有需款孔急之被害人潘秀玉,收到電話行銷後向被告徐永昌所屬集團借貸,雙方並相約於同年月20日15時多許,至臺南市○區○○路00號,與被告徐永昌(LINE暱稱:
疾管家)接洽,由被告徐永昌名義上借貸3萬元,並簽立3萬元之本票,惟實際僅貸予18,000元,約定以每天支付10,000元,30日內付清,被告徐永昌以此牟取重利(即原起訴書事實欄一㈤部分)。因認被告徐永昌另涉刑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徐永昌另成立上開重利犯行,無非係以證人潘秀玉之證述、扣押筆錄及扣押物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徐永昌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只有借款給潘秀玉1次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
四、經查,證人潘秀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我是在110年11月26日跟被告徐永昌借款,我只有跟他借1次,也只有見過他1次,是在高雄,跟被告徐永昌從頭到尾都沒有在臺南見過面跟借過錢等語(見警2901卷第220頁至第222頁、偵1585卷一第173頁至第174頁、本院卷第146頁),主張其只有和被告徐永昌借款過1次,時間是在000年00月間,地點在高雄等情,而此部分核與被告徐永昌坦承且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事實欄一㈡部分,不論於時間、地點均一致,已如前述。是公訴意旨所指證人潘秀玉另有於「000年00月間」、「在臺南市○區○○路00號」向被告徐永昌借款重利乙節,並無供述證據可資證明。
五、再者,證人潘秀玉於警詢證稱:我在110年11月26日晚上7點多在高雄市湖內區東方路上的1家7-11超商簽發本票跟貸款申請書等語(見警2901卷第220頁);復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住在湖內,所以我是在湖內的東敏7-11超商向他借錢等語(見偵1585卷一第173頁),均核與卷附潘秀玉簽發本票上發票人地址為「高雄市○○區○○路00號2-8」以及貸款申請書上所載日期「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相符,可見依卷內既有事證,亦僅足以證明證人潘秀玉有於110年11月26日在高雄市湖內區向被告徐永昌借款【即有罪部分事實欄一㈡】,並無證據可證被告徐永昌另有於000年00月間至臺南向證人潘秀玉為約定利息、放款等重利行為,是公訴意旨前開主張,顯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徐永昌被訴上述重利犯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心證,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其他足以嚴格證明被告徐永昌客觀上確有於000年00月間向潘秀玉另為重利犯行之積極證據,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自屬不能證明被告徐永昌此部分犯罪,而應就被告徐永昌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昭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有罪部分均得上訴,無罪部分僅檢察官得上訴)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
書記官蕭秀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表一(扣案物):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及單位備註1新臺幣75張①仟元鈔72張、百元鈔3張(薪資袋內)②被告徐永昌所有2新臺幣200張①仟元鈔138張、五百元鈔15張、百元鈔47張(手提包內)②被告徐永昌所有3中國信託存款簿1本戶名:徐永昌、帳號:0000000000004中國信託提款卡2張被告徐永昌所有5帳單1捆被告徐永昌所有6蘋果手機(iphone7)1支被告徐永昌所有7蘋果手機(iphone12)1支門號0000000000,被告徐永昌所有8新臺幣仟元鈔票54張以下編號8至26均為被告葉財助所有9新臺幣五百元鈔票1張10新臺幣佰元鈔票13張11本票11張12聲明書1張13借貸和解書2張14借據1張15空白本票116薪資袋6個17空白讓渡書1疊18存摺1本戶名: 蔡素雲 、帳號:00000000000019中國信託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20中國信託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21玉山銀行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0000022借款人記事資料29張23iphone手機1支型號6S、金色24iphone手機1支型號6S、玫瑰金25iphone手機1支型號7、玫瑰金26iphone手機1支型號11、黑、門號000000000027新臺幣現金36100元28手機5支29球棒3支30商業本票簿1本內含辛佳宜、陳冠琳之本票2張31李建樺之貸款申請書1張32潘秀玉之貸款申請書1張33貸款申請書11張34讓渡書2張35自小客車AKC-0593號1臺含愷他命殘渣之中央扶手台1個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及宣告刑1事實欄一㈠徐永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2事實欄一㈡徐永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3事實欄一㈢徐永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4事實欄一㈣徐永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均沒收。5事實欄一㈤徐永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均沒收。6事實欄二徐永昌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均沒收。葉財助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之物沒收。7事實欄三葉財助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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