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О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四一三號、第四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五七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二八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詎不知悔改,又於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二十一時起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至同年五月二十一日十三時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止,在苗栗縣○○鎮○○里○○街、五谷街口「小黑檳榔攤」內等處,連續不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為警分別於同年五月十二日二十一時許在上開「小黑檳榔攤」內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及同年月二十一日十一時五十分許在苗栗縣○○鎮○○里○○街旁查獲。經依本院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九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可資佐證,而被告先後二次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有苗栗縣衛生局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六月一日分別出具之八九衛六字第八九0七00三號、八九衛六字第八九0七六六二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檢體編號分別為B一五七號、B一六七號)等附卷可稽;而被告前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因又吸食毒品送觀察勒戒結果,經醫師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復有台灣苗栗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八十九年十月三日苗所衛字第三0七七號函附之「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判定資料」、不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各乙件在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施用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一再施用第二級毒品,不知悔改,惡性非淺,惟所犯係自殘行為,所生之危害不大,犯罪後於審理中已坦承犯行及被告之素行不佳(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尚未執行,不構成累犯,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義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
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楊台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李惠雯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