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票字第9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9147號聲請人 蔡雅雯 相對人 林佳語
賴雿基 聲請人與相對人八達洋建設有限公司、林佳語、賴雿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林佳語、賴雿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二十八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林佳語、賴雿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八達洋建設有限公司、林佳語、賴雿基於民國(下同)110年1月28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2,000,00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10年1月28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林佳語、賴雿基為本票裁定,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另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八達洋建設有限公司為本票裁定部分。查相對人八達洋建設有限公司於109年2月18日前之名稱為八達洋實業有限公司,而系爭本票發票日為110年1月28日,是時八達洋實業有限公司已更名為現名稱八達洋建設有限公司,倘若相對人八達洋建設有限公司簽發本票,其所用之公司印文,應蓋用更名後之印文,始為合法。聲請人以八達洋建設有限公司為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惟經本院審閱系爭本票,關於八達洋建設有限公司印文與簽發系爭本票時之登記名稱有不一致之情形,此致本院於形式上無從確認相對人八達洋建設有限公司是否就系爭本票有為發票人之意思,且系爭本票於該部分簽署之真實性亦無從認定,故聲請人該部分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