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原交簡字第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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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原交簡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原交簡字第9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廷如指定辯護人蔡秋聰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2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原交易第4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文顏廷如 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顏廷如於民國111年9月15日9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沿屏東縣內埔鄉和興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內埔鄉和興路與學興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如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右轉彎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縣道、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事,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與同向前方 吳秀珍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超越吳秀珍所騎乘之乙機車,顏廷如所騎乘之甲機車右側車身因而擦撞吳秀珍所騎乘之乙機車前車頭,吳秀珍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肩撞挫傷合併旋轉肌破裂之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廷如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秀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3至27頁、第41頁、偵卷第18至20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城喜診所診斷證明書、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7頁、第31至39頁、第57至76頁、偵卷第22至26頁、第30至33頁、第4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前,當場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為肇事者,接受裁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5頁),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本院審酌被告勇於面對司法,協助救治被害人之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乙機
車右轉時,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車時,亦未於乙機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並承受心理壓力,行為顯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未依和解筆錄所載內容實際賠償予告訴人之犯後態度,有本院113年2月1日和解筆錄、告訴人113年3月7日陳報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辯護人歷次陳報狀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至61頁、第71至73頁、第85頁),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以及告訴人對於本案事故亦有過失之情,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簡易庭法官黃郁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書記官廖苹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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