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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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7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哲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463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9年度簡字第247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哲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梅花板手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哲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易卷第67頁、第74頁)以外,餘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所攜帶之梅花板手2支,依警卷照片所示(見警一卷第21頁),具有一定之長度且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當足使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受有危害,係屬刑法所稱兇器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毒品案件,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分別以106年度簡字第114號、第1378號、第925號、106年度審易字第373號、107年度上易字第172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4月、9月、6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高雄高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7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5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0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易卷第79至103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其對此類犯罪有特別之惡性,亦未能因前案犯罪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是認酌量加重被告之刑,尚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故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刑事前案紀錄外,另有多件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經判刑確定,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可見其素行非佳。且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持梅花板手行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所竊避震器1支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見警一卷第19頁),是本案犯行所生危害業已減低;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暨其到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園藝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4萬元,與父母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經濟生活狀況(見易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梅花板手2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自陳在卷(見偵二卷第2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即避震器1支,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饒倬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侃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怡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
書記官楊芷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463號被告劉哲宇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哲宇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1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橋頭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37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橋頭地院以106年度易字第246號判處無罪於上訴後,經臺灣高雄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7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毒品案件,經橋頭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92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橋頭地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37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前開案件,經高雄高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76號裁定應執行刑1年10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又因毒品案件,經橋頭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71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下稱第二案),二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5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8年10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4月15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騎樓前,見 林俊昇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無人看守之際,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梅花板手2支,拆卸本案機車之左側避震器1支(下稱本案避震器,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業已發回)後,將本案避震器裝置於自己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得手。嗣因林俊昇發現遭竊情事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俊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哲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俊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暨扣案物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哲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末扣案之板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
檢察官莊玲如檢察官饒倬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
書記官李敏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