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99號原告 吳溪盛 被告 李靖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伍仟陸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86年4月19日、86年7月19日、86年12月12日分別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50萬元、400萬元、400萬元,並開立三張本票予原告收執。另訴外人 邱明宗 將其所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559、560地號等二筆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00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而被告於89年間將該抵押權之15分之4即800萬元讓與原告以清償債務,惟被告尚積欠原告350萬元,爰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除於聲明異議狀中稱該設定抵押權之土地價值1,800
萬元,而原告所持3張本票共1,150萬尚不足650萬給付予被告外,又曾當庭自認有1,150萬之金錢借貸,然被告已將上開抵押權之15分之4、權利範圍價值800萬讓與原告,由此可確認有系爭350萬元借貸尚未設定抵押權利。⒉被告辯稱不知當年如何開出系爭350萬元之本票云云,惟
原告曾於83年7月19日匯款400萬元、於83年12月8日匯款400萬、84年6月22日匯款400萬予被告夫妻,被告始開立華南銀行支票3紙予原告,嗣因被告財務困難無法兌現,被告才再開立系爭350萬元本票予原告清償借款。
⒊被告再辯稱本件債務係其配偶之借貸云云,如其所述為真
,第一次言詞辯論程序時即可當庭推翻原告對其主張之清償借款,何須於聲明異議狀陳稱該設定抵押權之土地價值係1,800萬元,原告所持3張本票共1,150萬尚不足650萬給付予被告,並自認該土地900坪,每坪價值2萬元,原告可以退還抵押權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50萬元,及自86年10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85年間該設定抵押之臺南市○○區○○段559、560地號二筆土地價值1坪2萬元、共900坪,應有1800萬之價值,因此是足夠償還的,且原告所持3張本票共1,150元,還不足650萬給被告。如原告願意把他項權利還我,我就還他1,150萬元。至於原告請求之350萬元,我主張沒拿到錢,且原告提出之匯款單日期與本票之日期不符,無法證明我有拿到錢。錢是我太太向原告借的,原告應找我太太要錢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之⑴發票日期86年7月19日、到期日86年
12月19日、票面金額400萬元、票據號碼CH102387;⑵發票日期86年12月12日、到期日87年3月8日、票面金額400萬元、票據號碼CH102385;⑶發票日期86年4月19日、到期日86年10月12日、票面金額350萬元、票據號碼CH102388本票共3紙。
㈡訴外人邱明宗將其所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559、560
地號等二筆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00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而被告於89年間將該抵押權之15分之4讓與原告。
㈢被告曾以系爭本票3紙換取本院卷第25頁之華南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支票3紙。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如係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此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此有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被告於86年4月19日、86年7月19日、86年12月12日分別向原告借款350萬元、400萬元、400萬元,並開立三張本票予原告收執,尚有350萬元尚未清償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契約乙節,負舉證之責。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金錢借貸契約存在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票三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8頁),惟被告辯稱伊並未收到款項,伊並未向原告借錢等語(見本院100年9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經查,原告所提之匯款證明係匯入臺南市第十信用合作社 李謝喜美 帳戶,此有原告所提出之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三紙及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文賢分社吳溪盛之對帳單三紙附卷可稽,復經原告自陳匯入被告之妻即李謝喜美帳戶無訛,此事實亦經原告當庭所自認(本院卷第36頁反面上揭筆錄),則上開匯款既非被告所收受,縱原告曾交付金錢予被告之妻,亦無從僅憑上開匯款即證明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之事實,參以上開匯款係匯予李謝喜美(本院卷第28-31頁),是被告辯稱系爭借貸係原告與其配偶間之借貸關係,與伊無關,尚非全然虛妄。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實其說,參以上揭說明,尚不能認為兩造間有金錢借貸契約,準此,原告主張兩造間有金錢借貸之事實,尚難採信。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應徵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5,650元,有卷附之裁判費審核單及收據可稽(見本院卷第
3、4頁、100年度司促字第9986號卷第2頁),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侯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書記官程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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