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雄小字第5286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伍日內,補正本件訴訟標的、原因事
實、被告住所及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起訴,應以訴狀表
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
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44條第1項分
別訂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94年11月24日提出之起訴狀,非但未記載
本件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且對於本件所欲請求確認之原因
事實為何均未表明。,故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
正:本件之訴訟標的、原因事實、被告之住所及提出被告之
戶籍謄本。逾期不補正上述事項,即駁回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吳志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宜正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