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32號聲請人 翁慧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加均貨運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0年度聲字第293號民事裁定,為相對人加均貨運有限公司供擔保新臺幣483,982元以停止執行【提存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0年度存字第731號】,並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及債務人異議之訴。茲因聲請人已獲全部勝訴確定判決,且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依法令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此觀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7款及該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自明。經查,聲請人係因供擔保停止執行而辦理上開提存,且本案訴訟即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70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已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確定,有停止執行裁定、提存書、本案訴訟歷審判決影本在卷可稽,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無訛,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毋待法院裁定,即得逕向新竹地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故其所為本件聲請,顯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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