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9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昆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3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龔○昆於民國104年3月6日8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巷往民安西路方向行駛,行經民安西路252巷與民安西路口,欲左轉民安西路時,本應注意按車道遵行方向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且汽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等外在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逆向左轉,適有告訴人 周子揚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新樹路方向直行至此,見狀閃避不及而自行跌倒在地,告訴人因而受有右手肘與右小腿擦傷與挫傷、左膝擦傷與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龔○昆被訴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周子揚業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和解書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張淑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