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單聲沒字第4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單聲沒字第4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聲沒字第43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政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年度營毒偵字第182號、110年度營毒偵字第25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5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含包裝袋部分),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政憲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送執行強制戒治,於民國111年7月20日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7月27日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參,而該案查扣之海洛因2包(驗後淨重0.09公克、0.105公克,108年度營毒偵字第182號)、1包(驗後淨重0.073公克,110年度營毒偵字第252號),檢驗後均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2紙(高市凱醫驗字第61137號、69578號)附卷可稽,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注射針筒1支、橡膠止血束帶1條、吸管2支(聲請書誤載為吸管1支,爰更正如前)等物,均係供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物,業經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之現金新臺幣400元、香菸盒1個(內含香菸1支、三星牌手機1支),尚無法認定與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有直接關聯,爰不聲請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㈠被告謝政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
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本案查扣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海洛因3包,業經檢驗其成分
,確屬第一級毒品無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2紙附卷可稽(高市凱醫驗字第61137號、69578號;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營毒偵字第182號卷第29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營毒偵字第252號卷第53頁)在卷可稽,足證上開物品,確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違禁物,不得非法施用、持有,聲請人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而盛裝上開扣案毒品之外包裝共3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㈢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施
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南市警刑大偵三字第1100428984號卷第3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綜上,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施茜雯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海洛因壹包粉末白色,檢驗前淨重0.1公克、檢驗後淨重0.09公克。(108年度營毒偵字第182號第29頁)2海洛因壹包粉末白色,檢驗前淨重0.115公克、檢驗後淨重0.105公克。(108年度營毒偵字第182號第29頁)3海洛因壹包粉末白色,檢驗前淨重0.084公克、檢驗後淨重0.073公克。(110年度營毒偵字第252號第53頁)4吸食器壹組無。5注射針筒壹支無。6橡膠止血束帶壹條無。7吸管貳支無。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