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簡字第14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士簡字第143號
原   告 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久登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李宛靜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士簡字第143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4月14日下午4時在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慕芳
       書記官 夏珍珍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參萬捌仟零參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久登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2年7月16日
,邀同被告乙○○、丙○○、李宛靜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700,000元,約定期間2年半(自92年7
月17日起至95年1月17日止)利息則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
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
部到期,應立即清償滯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立有本票
與授信約定書為證。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滯欠本金238,00
3元,計息至94年4月17日止,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
務視同全部到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
授信約定書、本金及利息明細資料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
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之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洪慕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夏珍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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