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 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31號
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高雨瑄
公設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6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30號;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27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緩刑宣告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與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未經當事人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沒收部分,即非第二審法院之審理範圍。本案上訴人即檢察官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僅就原判決量刑上訴,有本院筆錄(見本院卷第103頁)附卷可稽,業已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一部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量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賴○裕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害人人數多達5人,各被害人遭詐騙金額均達10萬元以上,更有單一被害人即蒙受71萬7,000元高額損失之情形,且被告為獲取報酬,而將其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進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致犯罪金流難以追查,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被告於案發後迄今,僅有與告訴人張○卿、賴○裕2人達成調解,且於調解成立後,並未依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載條件履行(被告未於113年9月20日以前先行給付第一期3萬元款項予告訴人賴○裕),堪認被告並無賠償之真意,而僅係為獲得緩刑機會而假意與告訴人調解,難謂其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尚嫌量刑過輕而無從收警惕之效,且原審為緩刑諭知亦有不當,難認妥適,爰依法上訴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暨同時侵害數人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本院依上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對於被告之刑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㈢又本件上訴人僅就刑之部分一部上訴,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量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關於法律適用之部分,而原判決業認定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應依上開法律適用對於被告之刑為審理,業如前述,是本院於判斷洗錢防制法減刑事由之有無時,自不能割裂改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爰不再為新舊法比較,逕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為判斷。被告於偵查否認犯行,自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㈣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在有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院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不得遽指為量刑不當或違法。原審就本件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犯行,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出租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致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考量附表一告訴人所受損失、被告分別與附表一編號2、3之告訴人張○卿、賴○裕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大學休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民宿房務及兼職殯葬業、無需扶養之人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金訴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原審就被告本案犯行所為刑之裁量,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並敘明理由。被告雖未依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之給付內容及方式給付告訴人賴○裕議定賠償金額,然告訴人賴○裕部分於本案所有告訴人中受損之金額較少,且此民事債權既已因調解成立而確定,就被告刑度之衡量影響尚屬有限,基於上述原因,原判決所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裁量權限,原審所科處之刑度尚稱妥適,核與被告本案犯行之罪責程度尚屬相當,並無輕重失衡而顯然過輕情形,核屬原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原審有何濫用量刑職權、量刑失衡之情形,原判決所為量刑並無何違法或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輕,尚非有據。
㈤審諸緩刑制度旨在以暫緩宣告刑之執行,促使犯罪行為人自新,藉以救濟自由刑之弊,原判決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到庭之附表一編號2、3告訴人達成調解,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5年,並以被告依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義務為緩刑條件,固非無見。惟被告並未按時履行調解條件,有賴○裕請求上訴狀(見本院卷第29頁)、被告供述(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在卷可稽,是被告已有未能按照原審所諭知之緩刑應行負擔之事項履行之情事,且情節重大,兼酌本案尚有3位告訴人並未達成調解,且其中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告訴人受騙金額高達71萬7,000元,本院綜合評估上開各情暨被告年齡、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情,認被告所受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所為緩刑宣告不當,為有理由,爰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緩刑之宣告。至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輕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朱秀晴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