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4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司票字第14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1418號聲請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對人 阮氏 金鳳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阮氏金鳳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5條有明文規定,次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持相對人 蔡松穎 即錦順企業社、阮氏金鳳於民國112年1月17日所共同簽發、面額為新臺幣2,356,200元之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惟查系爭本票之付款地記載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又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所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址於「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另聲請人對共同發票人之蔡松穎即錦順企業社聲請本票裁定,因蔡松穎業已死亡,經本院另裁定駁回對相對人蔡松穎即錦順企業社之聲請,附此敘明。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朱旆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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