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3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信忠選任辯護人陳韋誠律師
黃大中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信忠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信忠於民國107年7月26日,在 丁心雅 就職之餐廳消費,以外出購買飲料為由,向丁心雅借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取得該車輛及丁心雅與 陳國泰 所承租高雄市○○區○○路○○巷○○號「稻香汽車旅館」119號房間之鑰匙,於同日14時5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搭載丁心雅不知情之同事 王雅樺 ,至上開汽車旅館,未經丁心雅、陳國泰之同意,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擅自以前揭鑰匙開啟房門進入丁心雅承租之上開房間內。嗣丁心雅發覺房間內現金遭不明人士竊取,經調取前開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丁心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就後述援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王信忠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被告、檢察官及辯護人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揭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有證人王雅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證人丁心雅、陳國泰於本院審理之證詞、丁心雅工寮遭竊案相片冊、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畫面6張、旗山分局甲仙分駐所受理竊盜案現場照片6張及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光碟之勘驗筆錄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
(二)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其一部犯罪事實若經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他部分,俱應一併審判,此乃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又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其經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如經受訴法院認為其中部分犯罪不能證明或行為不罰時,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可,毋庸於主文內更為無罪之諭知。至於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前條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所稱之犯罪事實,係指單純一罪之單一事實及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全部犯罪事實而言。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起訴犯罪事實之原則下,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本件被告被訴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及侵入住宅罪嫌,其中侵入住宅竊盜罪嫌部分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詳後述),然衡諸上開說明及檢察官認為兩者屬於加重竊盜之實質上一罪,就侵入住宅竊盜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可,無庸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併予敘明。
(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借得告訴人車輛之機會,擅自侵入告訴人與被害人陳國泰承租居住之處所,侵害其等居住安寧,且造成其等間不必要之糾紛,犯罪後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宥恕,惟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手段、情節與侵入之時間非長,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為上開行為時,除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外,尚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加重竊盜之犯意,進入上開告訴人承租之房間內,竊取告訴人與被害人陳國泰共同存放在衣櫃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得手後離去。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加重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丁心雅、陳國泰、王雅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監視器錄影影像翻拍畫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刑案勘察報告及現場照片6張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天我本來是要叫王雅樺幫我按摩,才進入上開告訴人租屋處,沒有偷東西等語,辯護人則以:依丁心雅、陳國泰之說詞,該筆20萬元為其等共同之存款,因此該2人皆為被害人,所為之證述需有補強證據,而陳國泰係因丁心雅之告知才知道衣櫃內有20萬元,且其等之證詞不能相互補強,故不能證明被告有竊盜之犯行等語辯護,經查:
1.證人丁心雅於警詢證稱:遭竊的20萬元是放在衣櫃內,我上禮拜六即7月21日,還有算過,是20萬元整,都是千元鈔等語;於偵查中證述:20萬元是跟男友一起存的,直接放在衣櫃內,沒有用東西裝起來;最後一次看到現金是前一個禮拜六,我當時有算剛好20萬元整;我是因為7月28日要回屏東,才發現錢不見的等詞;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衣櫃裡沒有放其他東西,我於7月27日晚間8時許,發現20萬元不見時,我有回想誰去過我房間,後來想到被告,我先去請老闆娘問被告,但被告否認有去,我再去找汽車旅館管理員詢問有無監視器,但是沒有,才想到行車紀錄器,看完後確認被告有去我租屋處,已經是7月28日凌晨,我就去報案;20萬元本來是放在衣櫃右邊,失竊前沒有使用衣物蓋起來,10萬元一疊用橡皮筋綁起來,案發前一個禮拜,有算剛好20萬元,也有跟陳國泰說;20萬元是兩疊上下疊在一起放著;7月26日下午陳國泰發現有人進入租屋處,有跟我吵架,隔天我有跟陳國泰出門,晚上回到租屋處後,因為7月28日是星期六,我都會回去屏東,要用到錢,我去衣櫃拿錢才發現裡面的錢不見等語,證人丁心雅就關於遭竊的金額、現金放置的位置、方次及發現遭竊之原因等情,前後證述一致。
2.次查,證人陳國泰於警詢中證稱:7月26日我因為懷疑丁心雅帶人回租屋處,有和丁心雅大吵一架,隔天晚間8時許,丁心雅要回屏東需要用錢,有發現20萬元遭竊等詞;偵查中證述:20萬元本來是直接放在衣櫃裡,沒有用東西裝起來等語;於審理時亦證稱:案發前大約一個禮拜有看到衣櫃裡的
20萬元,因為丁心雅每個周末都會回去屏東,她會拿一些錢,我在旁邊就稍微看一下,當時丁心雅跟我說有20萬元,有拿出來給我看;20萬元是以10萬元一束,用橡皮筋捆起來,共有2疊,疊在一起;這些錢是我和丁心雅一起存的;7月
27日有外出,晚間回租屋處,丁心雅發現20萬元不見,我們有先去問汽車旅館有無監視器,但沒有,丁心雅說汽車有借人,才查看行車紀錄器,看到有人進租屋處,就在凌晨去報案等詞,證人陳國泰就案發前衣櫃內放置有20萬元現金,除證人丁心雅告知外,也有親自見聞,且就案發前租屋處之衣櫃內放有20萬元現金、該筆現金放置之方式、發現現金遭竊即報案經過等情節,核與證人丁心雅上開證詞大致相符,且證人丁心雅、陳國泰所繪製該筆現金放置在衣櫃內位置,亦互相吻合(見易字卷第129、131頁),參以告訴人於發現20萬元失竊後,隨即報警處理之情形,除已證述如前外,並有警員職務報告可依(警卷第36頁),因此證人2人上開證述應屬可信,其等放置在衣櫃內之20萬元現金有失竊一事,應可認定。
3.由證人丁心雅、陳國泰之前揭證詞,可知其等最後看到失竊之20萬元現金,係107年7月21日,而發現衣櫃內20萬元現金失竊,則為同年月27日晚間,兩者相距之時間已有數日之久,且告訴人發現現金失竊之時間距離被告進入其租屋處之時點也已逾1日;再者,證人陳國泰於審理時證述:7月26日下午我回到租屋處會發現有人進來過,是因為家中擺設比較凌亂,例如床鋪上的枕頭位置不一樣、抽屜有拉開再推回去剩一點點空間,沒有想到遭小偷,以為是告訴人帶人回來等語(易字卷第95、106頁),可知當時衣櫃並無異樣,告訴人也是到翌日即7月27日晚間要拿取衣櫃內之現金時,才發現失竊一事,又警方於107年7月28日上午至告訴人租屋處採證,在衣櫃並未發現可供鑑驗比對之指紋跡證,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刑案勘察報告(警卷第26-27頁),足見被告進入告訴人租屋處後,並無關於其搜尋屋內財物或有打開衣櫃竊取其內財物之證明;又依證人丁心雅證述:承租的汽車旅館已無營業,汽車旅館沒有監視器,進出不會管制,那幾天車庫的門沒有關,車庫和房間樓梯之間有一扇喇叭鎖的門等語(警卷第8頁、易字卷第63、66、77、81頁),證人即稻香汽車旅館管理員 吳家祺 亦證述:該汽車旅館5年多前無營業後監視器就拆掉了,汽車旅館的水電都是被告維修的等語(見警卷第18頁),以及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至告訴人租屋處時,其車庫大門呈現開啟狀態,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易字卷第50頁),亦可知告訴人租屋處進出並無門禁管制,且於案發時之前後數日其車庫大門並未關閉,在無該汽車旅館人員進出之監視器畫面情形下,證人丁心雅與陳國泰上開證述僅能證明其等放置在衣櫃內之20萬元現金有於107年7月21日至同年月27日間遭竊,尚無法證明確切失竊之時間點為同年月26日下午被告進入其等租屋處之期間,或是被告進入租屋處後有搜尋或翻找財物之行為。另公訴意旨所舉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其內容係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經甲仙大橋之影像,僅能證明被告當時之行向,難認可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加重竊盜犯行。
4.另查證人王雅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在告訴人租屋處車庫有盧我上樓幫他按摩,後來他肚子痛要上去,我有制止他,我有到樓梯間探頭叫被告下來,有看到被告坐在廁所裡面等語(易字卷第85-87頁),除與被告上開所辯之詞相符,且被告駕駛告訴人上開車輛搭載王雅樺前往告訴人租屋處之路途中,被告亦有向王雅樺表示到稻香、告訴人租屋處按摩,王雅樺有詢問被告是否有告知告訴人,被告表示已有先告知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易字卷第49-50頁),參以當時被告與王雅樺談話之過程自然,並無刻意做作之情形,可見被告搭載王雅樺前往告訴人租屋處之目的係為按摩,而非基於竊盜之犯意侵入;又告訴人將20萬元放置在衣櫃內,沒有使用其他物品遮掩,雖據證人丁心雅、陳國泰證述在卷,並有現場照片可依,然現場照片僅能證明失竊之20萬元放置情形,參以107年7月26日下午陳國泰返回租屋處,也無發現衣櫃有何異樣,以及衣櫃上也無被告之指紋,是以無法證明被告有開啟衣櫃並將20萬元拿走之行為;且被告進入告訴人租屋處後,證人王雅樺有隨後進入該租屋處查看被告並要求被告不要久待,業據證人王雅樺證述在案,被告在告訴人租屋處內所逗留之時間大約13分鐘,被告離開告訴人租屋處後,立即在購買飲料途中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告以其房間凌亂,而遭告訴人斥責,王雅樺亦告訴被告要好好跟告訴人解釋,不然告訴人會生氣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則被告在進入告訴人租屋處後,當時有不知情之王雅樺在場,且隨時會前來叫其下樓之情境下,被告是否仍會有搜尋告訴人屋內財物,進而加以竊取之行為,已有疑義,況且,被告於事後立即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告知有進入其租屋處內,則若被告確有竊取告訴人租屋處內之現金20萬元,豈有事後馬上告知失主有進入其租屋處內之理;此外,證人王雅樺於審理時證述:當天我們離開告訴人租屋處去去買飲料時,被告有掏右邊口袋,掏不到就掏左邊口袋,拿出2、3張皺皺的千元紙鈔等語(易字卷第86-87頁),是以被告離開告訴人租屋處時,其身上亦無藏放有該筆20萬元現金之跡象,因此本件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加重竊盜犯行,容有合理懷疑。
(四)從而,本件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侵入住宅竊盜犯行,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揆諸首揭說明,本應為被告此部分犯行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上開論罪科刑之侵入住宅部分,係屬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新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書記官黃獻立所犯法條:
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