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6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5577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11年度交簡字第322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范宇於民國111年1月28日14時25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靠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東向西方向之慢車道上,欲開啟車門下車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後方是否有行人或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開啟駕駛座之車門,適有 吳玉涓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廖德明 ,沿明誠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而擦撞上開車門,致吳玉涓、廖德明人車倒地,吳玉涓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蛛網膜下出血、硬腦膜上下出血、顱骨骨折、左側肋骨骨折、多處肢體鈍挫傷、左鎖骨骨折及右近端指骨骨折、左上頜骨骨折和左顴骨骨折和左眼眶骨折等傷害,廖德明則受有胸壁鈍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本院審理中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在案,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
書記官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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