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99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99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即

具保人黃國衛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國衛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具保人黃國衛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2萬元後,由檢察官許可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裁判在卷可按。茲因被告經聲請人囑託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代為執行時,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民國113年11月11日雄檢信屹113執8807字第1139094211號囑託執行函、屏東地檢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同署檢察官通知暨其送達證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附卷可稽。又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被告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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