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7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聲字第7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再抗告並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台聲字第767號聲請人 買芳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陳建仁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抗字第39號),提起再抗告,並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就該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再抗告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又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2第1項、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並缺乏經濟信用而言。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上述事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駁回其抗告裁定,提起再抗告,並向本院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係以:伊生活困難,實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且伊必有勝訴之望云云,為其論據,然其所提臺北市低收入戶卡、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低收入戶尾牙活動出席證、適性教育論壇活動及照片等,尚難釋明其無資力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之事實,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大洋
法官鄭傑夫法官蕭艿菁法官鄭純惠法官陳玉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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