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96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力鋐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4329號、106年度偵字第2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連力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倒數第3行「15時許」應更正為「12時52分許」;另證據「無褶存款存款人收執聯( 廖月香 )」應更正為「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廖月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連力鋐提供郵局帳戶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次提供其郵局帳戶供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向 郭月滿 及廖月香為詐欺取財犯行,而觸犯同一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供詐欺集團為詐欺犯行使用,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氣,致告訴人等受騙,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自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暨其品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犯後態度及未與告訴人等和解並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連育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惠芳中華民國106年5月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4329號106年度偵字第2678號被告連力鋐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力鋐明知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之行為,故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
5年6月16日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設之中華郵局股份有限公司三重溪尾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銀行)之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而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一)於105年6月15日21時30分許,撥打電話給郭月滿,佯稱係其兒子,因向友人借用支票,將於近日到期,致郭月滿陷於錯誤,將新臺幣(下同)10萬元匯入連力鋐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內。(二)於
105年6月17日15時許,撥打電話給廖月香,佯稱係其姪子,因需錢孔急欲借款項周轉,致廖月香陷於錯誤,將5萬元匯入連力鋐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內。
二、案經廖月香告訴由新北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連力鋐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將上開帳戶金融卡密碼寫在紙上與金融卡一同放置而遺失等語。經查:
(一)前揭詐欺集團利用被告申設之上開郵局帳戶行詐騙之事實,業經被害人郭月滿、告訴人廖月香證述明確,並有郵政匯款申請書(郭月滿)、無褶存款存款人收執聯(廖月香)、行動電話翻拍畫面(廖月香)、被告所申設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所交付之上開帳戶確實已遭不明人士用以詐騙得逞甚明。
(二)被告辯稱係遺失帳戶云云,惟被告並未能提出其帳戶資料確實遺失之具體證據,且被告係智識程度非低之成年人,理應知悉提款卡當與密碼分別保存,或不得將密碼標示在提款卡之上或同時置放同一處內,避免徒增帳戶款項遭人盜領、或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之風險,且被告於詢問時仍記得其密碼為520188,並有告知其母親協助其記憶,然被告竟將密碼記載紙上並與提款卡一同置放,此已顯有可疑。又依常情,詐騙集團成員既知利用他人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故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詐騙集團成員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提領、報警或掛失止付,而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甘冒以該帳戶從事犯罪行為後遭追訴、處罰,卻無法得償犯罪所得之風險,是被告對於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具專屬性及私密性之本件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物件遺失一事,竟全然不加聞問之消極處理,是被告上開辯解顯與常情有違。又查,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之必要。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
(三)再犯罪集團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誘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係智識正常,具有一定生活經驗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世隔絕而無常識之人,對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足採,實難據為免責之事由,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檢察官謝奇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