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82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029、2196、4084號、104年度毒偵字第343、449、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彥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甲基安非他命陸包(淨重伍點零壹伍零公克,驗後餘重伍點零壹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淨重零點貳陸肆零公克、驗後餘重零點貳陸參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甲基安非他命伍包(淨重陸點伍柒貳零公克、驗後餘重陸點伍柒壹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甲基安非他命拾參包(淨重共計拾壹點捌伍壹零公克,驗後餘重共計拾壹點捌伍零零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彥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分別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8年10月28日以88年度毒偵緝字第24號、88年度毒偵字第176號及90年3月14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93號、第95號、第105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5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㈠104年2月7日晚間8、9時許,在宜蘭縣○○鄉○○路○○○巷○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2月8日下午4時50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搜索查獲,並在其上開住處2樓房間扣得甲基安非他命6包(淨重5.0150公克、驗後餘重5.0148公克)、吸食器1組,旋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㈡104年4月3日晚間10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4月9日晚間7時20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搜索查獲,並在其上開住處2樓房間內筆記本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0.2640公克、驗後餘重0.2638公克),旋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㈢104年7月15日凌晨0時許,在其友人位於宜蘭縣冬山鄉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7月15日凌晨0時45分許,在宜蘭縣○○鎮○○路○○號之快客網網咖為警查獲,並於其身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5包(淨重6.5720公克、驗後餘重
6.5714公克),旋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尿液經採集送驗後,3次均檢出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各3紙附卷可稽,復有甲基安非他命13包(淨重共計11.8510公克,驗後餘重共計11.8500公克)、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又扣案之毒品經送驗後,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3紙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先後3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一再施用毒品戕害自我身心,間接危害社會風俗秩序,並考量被告其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3包(淨重共計11.8510公克,驗後餘重共計11.8500公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為其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
刑事庭法官周煙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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