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437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37號

聲請人富群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泱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顏子竣 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聲請經核所提之本票(票據號碼:CH642923)1紙,票面金額記載為新臺幣(下同)400,000元,惟聲請狀之訴訟標的記載為79,150元,故請具狀 陳明 上開本票1紙是否僅請求79,150元,並陳明係部分清償或其他原因。

二、按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85條第1項、第6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124條關於上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經核本件聲請之本票1紙,票載到期日為民國114年4月30日,惟聲請人於聲請狀記載之提示日為114年4月7日,早於到期日,聲請人顯無從於到期日前為付款之提示,故請陳明系爭本票1紙之「提示日」(是否於票載到期日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6月20日

司法事務官高于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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